(2017)陕0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雷红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雷红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双照收费站向东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福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兰,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雷红勇上诉人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秦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雷红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秦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茹晓兰,被上诉人国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秦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发来的对账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审被告雷红勇尚欠被上诉人租金78133.32元,违约金32626.53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核实相关数据,未妥善考虑第三方的垫付行为已经使得债权债务已消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从未就该明细做过任何确认,关于租金、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尚不得而知。其次,该份对账明细截止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在2016年6月30日至开庭之日期间,是否存在徐州工程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垫付等其他偿还债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国银金融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红勇未答辩。国银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租金627226.89元;2、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44.86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后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3、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车辆名义价款200元,以上合计735071.75元;4、判令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言明被告雷红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型号为NXG3250D3KCL设备2台,单价为342000元/台,设备总价款为684000元,被告雷红勇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即102600元作为首期租金,实际融资金额为581400元,以实际融资金额部分计收租赁利息,故向原告申请共计684000元(即设备总价款)的融资租赁本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还租方式为每1个月偿还一次租金,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支付租金。同日,原告(××)、被告雷红勇(××)、被告咸阳秦伟公司(××)签订国金租(2014)租字第(XG-818004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台租赁物的转让名义价款为人民币100元,转让租赁物的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所有;违约责任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租金的,××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收取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81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102600元;向××缴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实际融资金额×5%;被告咸阳秦伟公司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进行追索;××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时权益购买方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与权益购买方。2014年4月13日《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雷红勇向被告咸阳秦伟公司交付首付款102600元,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9070元,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即将发动机号分别为1614A013947、1614A013953的徐工牌自卸车辆二台交付于被告雷红勇。缴纳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雷红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4期租金,由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向原告垫付一期租金,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二十期租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已向原告支付二十一期租金549093.57元,逾期租金总额78133.32元,违约金32626.5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租金627226.89元;2、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44.86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后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3、判令被告雷红勇向原告支付车辆名义价款200元,以上合计735071.75元;4、判令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红勇、被告咸阳秦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雷红勇租赁徐工牌自卸车辆二台向××被告咸阳秦伟公司支付了融资款581400元,扣除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向原告垫付一期租金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二十期租金,合计二十一期租金549093.57元,剩余租金78133.32元至今未付,并应扣除原告已付保证金29070元,被告雷红勇下欠原告租金49063.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红勇支付租金49063.32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32626.53元及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台租赁物的转让名义价款为人民币100元,××被告雷红勇二十四期租金足额缴纳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将转移至被告雷红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红勇支付二台车辆转让名义价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证人被告咸阳秦伟公司对被告雷红勇的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9063.32元、违约金32626.5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租金49063.32元为基数,由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雷红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名义价款人民币200元整。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雷红勇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90元,被告雷红勇、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46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据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欠付国银金融公司三期租金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344.01元(26044.44元×90天×万分之五=1172元,26044.44元×60天×万分之五=781.34元,26044.44元×30天×万分之五=390.67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秦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雷红勇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国银金融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审被告雷红勇租赁徐工牌自卸车辆两台,并向××即上诉人咸阳秦伟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原审被告雷红勇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国银金融公司欠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咸阳秦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原审被告雷红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咸阳秦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雷红勇欠付的租金数额、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有误,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正确,唯对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咸阳秦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雷红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名义价款人民币200元整。”“四、驳回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红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9063.32元、违约金2344.0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租金49063.32元为基数,由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雷红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雷红勇、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60元,由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