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锦丽与欧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丽,欧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90号原告:杨锦丽,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被告:欧潘,男,1984年07月10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锦丽与被告欧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并付因其违约延期还款的全部利息(按延期时间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认识,了解原告迫切想回户籍所在地玉林工作后,出具其战友在驻北京某办事处的相片,说可以通过这层关系帮原告办理调动,条件是要先支付2万元调动的经费,并承诺事情办不成会全额退回。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在玉林美林街本位咖啡厅当面给被告2万元,并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清楚说明被告从2015年10月17日到2016年4月10日办理调动,如办理不成功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原告2万元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在协议到期日被告办理不成功,并在期间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任何相关办理调动的信息及在办理的证据,原告要求归还2万元,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1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今为止原告到当地派出所不下十次,在这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15000元,现剩下5000元拒不归还,派出所也表示已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3、收条,证据2-3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并且收取了原告的费用。被告欧潘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欧欠原告杨锦丽的调动经费5000元,有被告在《协议书》及《收据》上亲笔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调动经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而委托协议书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潘应归还调动经费5000元给原告杨锦丽;二、驳回原告杨锦丽要求被告欧潘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欧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