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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22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圆圆,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过,且在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合肥市白湖监狱,因此,双方无感情基础,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子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郭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郭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郭某某的管教出示一份郭某某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材料,郭某某属于记忆减退,建议慎重对待该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庭审中郭某某虽同意离婚,但是在对其询问时,其对过去的事情均表示记不清了,现郭某某患有疾病,需要人照顾,因此,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因此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有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楠附:(2017)皖12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