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修顺与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顺,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89号原告:张修顺,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李世明,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修顺与被告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张修顺偿还借款3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告张修顺的妹夫徐春义在荆门被告李世明承揽的建筑工程任保管,原告通过徐春义的介绍认识了被告李世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以需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夫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要缴纳税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本月1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经常联系,两次借款偿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都以工程未结算或正在通过诉讼讨要为由搪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期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李世明未作答辩。原告张修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世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7日的欠条和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该欠条、借条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张修顺的妹夫徐春义介绍,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张修顺借款,原告交付120000元。被告李世明后未还款。2015年6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世明出具欠条,写明的欠款金额为150000元,定于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世明及其妻子向真友作为欠款人签名。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世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150000元,被告李世明出具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世明作为借款人签名。此后,被告李世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张修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世明出具的欠条、借条、汇款收据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6月7日的欠条上有被告李世明及其妻子向真友的签名,二人应为共同借款,原告有权利选择向其中一个借款人要求还款。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写明的金额为15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120000元,30000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参与庭审,原告认可的借款本金低于欠条写明的金额,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且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20000元。关于2015年6月7日借款的利息,欠条写明的金额比本金多出的30000元,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这30000元为借期内(即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但该利息高于我国法律准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月利率20‰),借期内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即为14400元。被告李世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4400元。同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内容,本院认定2011年11月5日借款的本金为150000元。2011年11月5日借条写明的金额比本金多出的20000元为借期内(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利息,该利息高于我国法律准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月利率20‰),借期内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即为1200元(150000元×20‰÷30×12天)。被告李世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元。被告李世明合计应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6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张修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28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世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修顺负担600元,被告李世明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方平审 判 员 向 红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