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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光升、周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升,周辉,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屋居民小组,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升,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用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屋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组织机构代码:67882346-5。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621774-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光升与被上诉人周辉、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屋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屋居民小组)及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沙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光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用文、被上诉人李屋居民小组和原审被告乌沙居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周辉、李屋居民小组连带赔偿黄光升医疗费39897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73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7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70元、被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4元、后续安装义眼片等费用108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00.7元。事实和理由:1、周辉故意伤害黄光升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周辉及其用人单位李屋居民小组应连带赔偿黄光升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只支持赔偿黄光升损失的90%系错误的。2、原审判决不支持黄光升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从法律规定来看,黄光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黄光升有权要求周辉、李屋居民小组和乌沙居委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失的观点,而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为物质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只规定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并未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既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那么对黄光升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从案例来看,东莞法院有多个判例支持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后(2013年1月1日后),东莞法院也有多个判例支持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支持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请求,同一个法院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应当保持一致,因此,对黄光升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3)从事实上看,黄光升在此次事件中比其他没有受到犯罪行为(只是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伤害更重,如果不支持黄光升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则无异于鼓励在故意伤害他人事件中加害人追求造成他人严重受伤乃至致死的严重后果,以达到刑事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无需承担巨额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对黄光升非常不公平,对整个社会也起到非常恶劣的示范效应。综上,对黄光升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请求,应予支持。3、黄光升在东莞长期居住和工作,在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按东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黄光升有固定收入。从三份工资银行流水看,黄光升的3张工资卡均在东莞开立,黄光升从2013年5月开始在东莞每月均有工资收入,黄光升从2013年5月至事件发生之时先后在三家单位即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和东莞硕洋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由此证明其在事件发生(2014年8月)前一年以上均有固定收入。(2)黄光升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黄光升的劳动合同、工牌可证明黄光升从2013年5月开始在东莞工作,从工资银行流水看,黄光升从2013年开始在东莞工作和居住,至事发时已超过一年以上。虽然有个别月未体现出黄光升有工资收入,但是正好说明黄光升由于工作变动,存在短暂的找工时间,该段时间黄光升一直是居住在东莞并求职,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4、原审判决支持的后续安装义眼片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严重偏低、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改判。(1)更换义眼费用等后续治疗费应按每次9000元、共12次支持黄光升的诉讼主张。根据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义眼定制须知》,每片义眼费用为80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而且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写明:“如果出现暴露、感染则需再次更换”,黄光升使用进口义眼也是为了减少义眼暴露、感染的几率,客观上可减少更换义眼的频率和费用。更换义眼还需发生安装费、调整费约1000元/次。因此,黄光升主张更换义眼费用按每次9000元标准计算有充分依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回函对义眼更换费用标准界定过低,不应采信。另一方面,黄光升主张更换义眼年限计算至中国公民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公平合理。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黄光升按4年一次更换义眼片的主张,但只酌情计算了5次更换义眼的费用,即仅计算至黄光升46岁,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等黄光升46岁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则必将极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误工费应按2369.9元/月计算。黄光升从2013年5月至事件发生之时先后在三家单位即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和东莞硕洋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虽然黄光升在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因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但基于用人单位通常为本月发放上一月工资(分2次发放,分别发放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实际情况,根据黄光升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9月-2014年9月发放的是黄光升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工资,经统计,黄光升除了2014年1、5月没有工资(在找工作)外,其余月份均有工资收入进账,工资总收入为23699元,按10个月平均为2369.9元/月,因此应按2369.9元/月的标准支持黄光升误工费。(3)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东莞护理人员所在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59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即护理费标准为59599/12个月/21.75天=228.35元/天;东莞目前医院护工的工资标准一般为150-200元/天,黄光升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理应得到支持。(4)营养费,原审判决仅支持了3000元,明显偏低,应予改判。(5)交通费、住宿费。黄光升在此次事件中严重受伤,需要家属从老家赶来协助处理,黄光升先后在广州住院2次,住院时间长达16天,实际产生了大量交通费、住宿费,黄光升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审判决只酌情支持了交通费4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明显偏低,远远不足以弥补黄光升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光升的诉讼主张。李屋居民小组答辩称:(一)本案起因是黄光升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周辉只是防卫过当,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责任。(二)黄光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金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另起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三)黄光升各项请求的费用过高,特别是后续治疗的费用、义眼更换的费用,基于公平原则,应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四)原审判决中所支持黄光升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远远超出合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黄光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乌沙居委会陈述的意见与李屋居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一致。周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作任何答辩意见。2016年4月5日,黄光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辉、李屋居民小组和乌沙居委会赔偿黄光升医疗费39897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730元、住宿费5400元、误餐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安装义眼费用96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2000元合计636591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5日生效),认定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认定:1、周辉原是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治安队治安员,2014年9月1日凌晨,周辉在李屋阳光网吧楼下巡逻时,见黄光升等人争吵、打闹,遂上前劝阻。过程中,周辉与黄光升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周辉持钢管打伤黄光升的左眼。2、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周辉与黄光升等人发生争执,黄光升一方多人追打周辉,并可见其中有人捡石头砸向周辉,周辉在此过程中边退边持钢管还击。现有证据证实黄光升一方多人在追打周辉时,周辉挥舞钢管反抗,过程中打中黄光升的左眼部,其行为属于为免受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但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后果,属防卫过当。事发后,黄光升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0日),医院诊断:眼球破裂伤OS:眼睑裂伤OS眼结膜裂伤OS角膜裂伤OS巩膜裂伤OS眼内容物脱出等。医嘱:全休三个月,一周后复查等。2014年12月1日,黄光升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光升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构成六级。后黄光升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小结记载:于2015年9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眼眼内容物剜出+义眼座植入+眼膜安装+眼外肌联扎+睑缘缝合术。出院诊断:左眼眼球萎缩、左眼陈旧性眼损伤等。医嘱:住院眼部卫生,门诊按时定期复诊等。黄光升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1887.13元。黄光升提供金额为11元的盖有“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单,黄光升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也未能说明该费用的产生。黄光升提供盖有“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显示金额为8000元,项目为“玻璃义眼”,黄光升主张该费用是第二次住院装的义眼的费用,已在诉请的“医疗费”项目中一并计算。黄光升提供盖有“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印章的“德国美眼仿真玻璃义眼定制需知”,其中记载:我们采用世界一流水平的德国技术……每片制作费8000元,12岁以下儿童每片制作费为7500元。由于玻璃制品,如遇激烈撞击或由高处跌落地面,有发生破损的可能,泪液是酸性的,对义眼表面有一定的腐蚀,正常情况下建议3-5年更换。黄光升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术后无眼球,义眼座植入术后。建议:建议配戴义眼片,义眼片3-5年需要更换一次,义眼座如出险暴露、感染,则需再次更换。黄光升根据上述证据诉请后续安装义眼费用96000元,按照8000元/只,四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黄光升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2000元是指后续更换义眼的检查及更换手术费,黄光升主张其后续需更换义眼12次,金额是自行估计的。针对黄光升关于义眼的费用,原审法院庭后发函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调查,该医院函复:根据黄光升的病情,该院只有国产义眼片,单只价格是759元。进口义眼片需要患者根据需求到商店购买,单只价格3500元-7500元不等,具体以商店为准。该院更换一次义眼片医疗费的构成是:单只义眼片费用+安装费+调整费=1539元,如需进口义眼片,医疗费构成是进口义眼片+180元安装费。黄光升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收入证明。黄光升诉请交通费10730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黄光升诉请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住宿9天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黄光升诉请的误餐费指亲属3人在黄光升住院期间吃饭的费用,按照100元/人/天计算。黄光升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劳动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另一份劳动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黄光升未能提供任职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具体工作收入情况。黄光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黄光升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3年8月-2014年1月均有显示“工资”项目的收入情况,2014年2月开始没有显示“工资”的收入情况,2014年7月、8月有显示“汇入”的情况。黄光升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及“汇入”项目的平均数额3000元/月计算医嘱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经计算,根据黄光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8月-2014年8月中“工资”及“汇入”的数额计算,平均1629元/月。黄光升属于农村户口,黄启锦、莫利兰分别是黄光升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59周岁、58周岁。黄启锦、莫利兰共生育8名子女。黄光升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长期东莞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各方确认周辉是李屋居民小组雇佣的治安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李屋居民小组是乌沙居委会管辖下的居民小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记录、诊断报告书、报告单、检验报告、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义眼发票、德国美眼仿真玻璃义眼定制需知、复函、劳动合同、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周辉故意伤害黄光升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周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黄光升一方多人在追打周辉时,周辉挥舞钢管反抗过程中打中黄光升的左眼部而导致黄光升受伤的,可见,黄光升的追打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关联性,黄光升自身对于案涉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对于黄光升的损失应由周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黄光升自行承担10%。鉴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周辉是李屋居民小组雇佣的治安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周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李屋居民小组承担。虽然李屋居民小组是乌沙居委会管辖下的居民小组,但李屋居民小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乌沙居委会无需对周辉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黄光升诉请乌沙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黄光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黄光升提供的盖有“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1元的收款凭单,因黄光升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也未能说明该费用的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光升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1887.1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光升主张的已经安装的义眼的费用8000元,义眼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复函,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国产义眼片的费用759元/只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2646.1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安装义眼片的费用:对于黄光升诉请的后续更换义眼的检查及更换手术费在该项费用中予以一并计算。根据医院建议,黄光升需配戴义眼片,义眼片3-5年需要更换一次,黄光升诉请四年更换一次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黄光升事发时的年龄,原审法院酌情计算黄光升5次更换义眼的费用。黄光升更换的义眼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函复,该院更换一次义眼片医疗费的构成为:单只义眼片费用+安装费+调整费=1539元,故原审法院对黄光升后续安装义眼的费用计算为:1539元×5次=7695元。对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义眼座如出险暴露、感染,则需再次更换的问题,黄光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黄光升超出上述确定的义眼更换年限还需更换义眼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住院16天=16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光升的伤情,其主张需要加强营养合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5、护理费:黄光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为:50元/天×住院16天=800元。6、误工费:黄光升根据医嘱诉请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光升未能提供任职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有2013年8月-2014年1月有显示“工资”项目的收入情况,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8月-2014年8月中“工资”及“汇入”项目的数额计算,平均也只有1629元/月,故对其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计算如下:1310元/月÷30天×90天=3930元。7、交通费:综合黄光升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8、住宿费:黄光升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考虑黄光升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9、误餐费:黄光升诉请的误餐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诉讼终结后受害人就其伤害所造成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黄光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范围,故黄光升的该三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4671.13元,根据上述理由,由李屋居民小组承担90%即49204.02元。对黄光升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屋居民小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光升赔偿49204.02元;二、驳回黄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黄光升承担4697元,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屋居民小组承担3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光升提交了东莞雅士电子有限公司、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东莞硕洋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黄光升在事发时在上述三家公司工作。乌沙居委会、李屋居民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黄光升并未提交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或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黄光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周辉在案涉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辉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李屋居民小组承担责任,周辉在本案中无须对黄光升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黄光升一方多人追打周辉时,周辉挥舞钢管反抗过程中打中黄光升的左眼部而导致黄光升受伤。黄光升在案涉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黄光升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光升要求李屋居民小组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亦只对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因此黄光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后续安装义眼片的费用。(1)更换义眼费用的标准。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函复,该院更换一次义眼片医疗费约1539元,原审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黄光升更换义眼的费用合法有据,黄光升主张按照9000元的标准计算更换义眼的费用没有依据。(2)更换义眼费用的次数。按照黄光升主张四年更换一次义眼片计算,更换5次义眼片可使用约20年,故原审法院酌定5次更换义眼片的费用合理恰当。如黄光升更换5次义眼片后需再次更换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黄光升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但黄光升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光升的误工费并无不当。4、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东莞的司法实践认定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依法有据。5、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光升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光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128元,由黄光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