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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海英与孟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英,孟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806号原告:郭海英,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树海,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英诉被告孟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英诉称,2016年8月1日14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孟树海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海英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郭海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事故龙安】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股骨髁软骨二度损伤、右侧肢体皮肤组织严重损伤、头外伤、腰4椎体滑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456.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树海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豫E×××××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周凤江,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车主孟树海系贷款买车,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对于赔偿款,应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方可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孟树海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周凤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海英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周凤江与郭海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事故龙安】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江、郭海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右侧肢体皮肤软组织严重损伤,3、右膝重度骨性关节炎,4、腔隙性脑梗塞,5、头外伤,6、××,7、腰4椎体滑脱、8、右膝内侧股骨髁软骨Ⅱ度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继续口服出院带药;3、建议休息;4、不适时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海英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郭海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郭海英系农业户口,被告孟树海系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郭海英(身份证号:),其家庭承包的耕地于2009年被安阳市龙安区产业集聚区征用,从2009年开始,其家庭成员以在外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特此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民委员会2017、1、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海英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孟树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潘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照片1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树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海英与案外人周凤江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孟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海英及案外人周凤江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郭海英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树海系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投保并出具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海英与案外人周凤江两人受伤,案外人周凤江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6958.73元,扣除周凤江使用限额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树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树海系贷款买车,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对于赔偿款,应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不是阻却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偿也无需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保护17258.3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1天×2人=3508元;出院后: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出院后39天×1人=32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1天=630元;4、营养费:20元/天×住院21天=4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保护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该项费用依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10年×10%即10853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1226.38元。上述费用扣除案外人周凤江已使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6958.7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013.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213.11元,共计4122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海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226.38元。二、驳回原告郭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孟树海负担831元,由原告郭海英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雷 扬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