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494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汪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刚,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插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凤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张峰,被告张凤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张峰,被告张凤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8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张峰,被告张凤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鉴定日期为35天;双方当事人要求预留60日的庭外调解期限)。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5时28分,被告开办的浴池因管理不善导致其使用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事故,火灾殃及原告,将原告位于颍东区插花镇新河北街插花支行的财产部分烧毁,家电及装修等毁坏,房屋内构造柱严重毁损。后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此火灾被烧毁的物品价值达42968元;被烧毁的构造柱需加固,加固费为16200元,损失鉴定费5000元,共计64168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1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受损情况检测与分析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1、火灾的发生导致原告的建筑物严重受损,西北角混泥土及结构损坏,外观颜色发生变化,故对本次火灾做出检测及结论;2015年5月6日发生火灾,殃及原告的家电及装修;起火的原因系浴池锅炉上方短路引发火灾;3、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烧毁构造柱加固费用价格认定书、非税收专用收据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楼房构造及加固费16200元;被烧毁物品价值42968元;鉴定费用5000元;4、颍东区消防大队卷宗材料,证明火灾现场及损失物品的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构造柱享有所有权;6、照片一组,证明火灾后遗留的现场情况;7、安徽弘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8、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营业执照、资质证、资格证,证明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张凤刚辩称,2015年5月6日发生过火灾,原告将消防通道堵死,且无值班人员,存在过错;因原告存在过错,致使被告财物损失,保留诉权;原告的损失未经被告查验,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因此对鉴定、评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该楼房建于1985年,至今30多年,西边混泥土在火灾前脱落,钢筋外露并非火灾造成。综上,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凤刚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杜某某证言,证明1985年建造该楼房时有消防通道;火灾前钢筋外漏、混泥土脱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单位是否由资质提出异议。因有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营业执照、安徽省建设厅颁发的监管函【2008】质证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在卷佐证,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家电和装修,与火灾受损情况检测与分析报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因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火灾外部进行勘验,分析报告书是对西北角混凝柱进行检测,两者并无矛盾,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单方委托有异议,但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鉴定结论系有资质单位出具,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姜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毁损物品种类及价值。因该证据系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制作,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照片一组,因该组照片能客观反映火灾后现场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系1985年供销社所建,由消防通道,消防通道系原告堵死,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曾某某、杜某某证言证明外墙在火灾前已经脱落,但证言与被告在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所作笔录相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5时28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凤刚的浴池发生火灾,烧毁泡沫夹芯板搭建的锅炉及隔壁原告的家电及装修。同年5月6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作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环境勘察: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西侧为民房二层,北侧为民房二层,东侧为民房正在装修,南侧为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插花支行;二、初步勘查:从东往西看,西侧民房二层以上墙面有烟熏,二层以下有过火痕,无烟熏痕,从北往南看农商行一层窗户以上部位有烟熏,窗户以下有火痕,窗户玻璃已破碎;三、细项勘查,现场锅炉已烧毁,地面有大量旧衣及灰烬,西墙上有电线下垂在地面上,南侧农商行外楼上有电线下垂,最西侧一个空调外机由轻微烧痕,自空调外机向西向上逐渐上升;四、专项勘察,地面现场东南角和西北角堆放大量的过火泡沫夹心板铁皮,对颍东农商行内部进行勘察,墙面大面积烟熏,无过火痕迹。上述勘察笔录由被告张凤刚之子张玉龙签名。2015年5月13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作出阜东公消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因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浴池锅炉上方,起火点位于锅炉上方照明电线处,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引燃泡沫夹心板引起火灾。该电线系被告张凤刚从自家扯往浴池锅炉的照明线。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火灾后混泥土柱受损情况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与建议:根据检测结果,火灾对一层西北角柱结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对二层及以上楼层无直接影响。建议对一层西北角柱受损区域进行有效处理。2015年5月6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委托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构造柱加固费用及毁损物品进行评估,同年5月25日,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认字【2015】07、08号加固费用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为42968元、加固费用为16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张凤刚在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火灾系其扯往其家浴池上方的照明线短路,引燃其家夹心泡沫板造成,并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失27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火灾受损情况检测与分析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烧毁构造柱加固费用价格认定书、非税收专用收据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房产证、照片一组、安徽弘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票、安徽弘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8、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营业执照、资质证、资格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凤刚所扯往其家浴池锅炉的照明线,因短路引燃其家的泡沫夹心板房,造成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凤刚辩称价格认定书未向其送达,七日内无法向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认定及价格鉴定结论超过六个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经对鉴定人董洪江的当庭询问,鉴定结论只送达委托人,且价格认定是对当时市场价格的客观认定,因案件具有延展期。虽超出六个月,依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张凤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5】07价格认定书系当庭举证,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观点,因该价格认定结论不违反民事证据重新鉴定的规定,及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凤刚认为原告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存在过错的辩称,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令如下:被告张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阳市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64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张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茂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