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道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道民,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泉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2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泉县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道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君,被告人方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许,温泉县居民孔某与方道民在博格达尔镇农贸市场内因下象棋一事发生争执后,方道民将孔某殴打,造成孔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前不完全骨折)耳鸣、肺气肿。2016年8月3日经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孔某受损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孔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博州公安局对孔某的伤情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方道民供述、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巩某、池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道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道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在以后的生活中再不会犯这样的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方道民在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农贸市场内观看被害人孔某与他人下象棋,后因下棋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方道民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孔某头部,双方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方道民离开农贸市场。当被告人方道民走到温泉县旺福楼门口路段时,被害人孔某又追上被告人方道民,双方再次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方道民与被害人孔某摔倒在台阶下。被告人方道民在被害人孔某上方,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孔某头部及身体上半部位,致使被害人孔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前肋不完全骨折)、耳鸣、肺气肿。2016年8月3日经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孔某受损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孔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博州公安局对孔某的伤情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道民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博格达尔镇农贸市场看孔某跟一个老汉下象棋,他们在下象棋的过程我说孔某的棋死了。当时孔某就骂我了。我当时直接用拳头打孔某的头部两拳,当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拉开以后我从市场里出来,快走到旺福楼门口时,孔某追上来抓住我的衣服领子不让我走,我俩来回推搡摔倒在路边上了,我当时从下面翻起来把孔某按在下面,我用拳头打他身体的上半部分。后面有人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我跟一个不认识的老汉在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农贸市场下象棋,当时有一个老汉(被告人方道民)在中间看我们下象棋,我们下到第三盘的时候,那个看我们下象棋的老汉说我的棋死了,我当时就骂了那个老汉。那个老汉就直接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当时坐在那也没有起来,后面不知道谁把那个老汉拉走了,我看那个老汉不在了,我就走到农贸市场外面把那个打我的老汉叫住了。我跟他相互拉扯,在纠缠过程中我们俩从人行道的台阶上摔下去了,当时我在他底下,他就朝我脸上打,后面有人把那个老汉拉住了,那个老汉朝我左边的胸部跺了一脚。当时周围有人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我在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农贸市场北门东侧的书林五金建材店里看店,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就从我店里出来了,我看到孔某拉着一个老汉不让他走,我当时过去劝他们,孔某还是跟那个老汉相互拉扯着,他们拉着拉着他们两个人摔倒在路边的台阶下面了。那个老汉在上面,孔某在下面。那个老汉用拳头打孔某的脸上,我就过去拉那个老汉,但是拉不开。后面宰鸡店的小胡也在拉他们。小胡把那个老汉拉起来的时候,那个老汉用脚在孔某的身上跺了几脚。我看到宰鸡店的小胡把他们拉开后,我就回到我的五金店了。4、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17时至18时左右,我在我的服装店里看到很多人在店门外的路边围观,当时我也站在店门口看了一下,看到两个老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其中一个白头发的老人被另一个老人用拳头打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我的鑫鑫活鸡店门口看见两位老人相互撕扯,这两位老人我都认识,一位姓方,一位姓孔。当时老孔抓住老方的衣服领子不放,我过去把他们俩拉开,然后我把老方推倒市场外面去了,这时老方走到旺福楼后门的时候,老孔又追上了老方,我看见他们俩一起从台阶上滚下去了,我又过去拉架,老孔又是抓住老方的衣服领子不放。后面我就打电话报警了。6、被告人方道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道民基本信息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疾病证明书,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孔某受伤情况。8、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温泉县公安局博格达尔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方道民无犯罪前科记录。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道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孔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道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方道民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孔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且取得了被害人孔某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方道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和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道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哈里木拉提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肖克 来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