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孝生诉被告候啟坤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生,候啟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1民初205号原告:李孝生,男,土族,1975年8月7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宝库乡水草滩村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宝库乡水草滩村**号。委托代理人:马生福,男,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啟坤,男,汉族,1967年3月1月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屯堡乡屯保居委会三家湾组人,现住青海省玛沁县雪山遂道知亥代斜井。委托代理人:马文魁,男,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孝生诉被告候啟坤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生及委托代理人马生福、被告候啟坤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1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90天×129元=11610元,误工费260天×233天=60580元,交通费966元,住宿费488元,伤残补助金:24542.35元×20年×20%=981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金良:11年×19200.65元×20%÷4人=10560.35元,乔八月:13年×19200.65元×20%÷4人=12480.42元,李美颖:9个月×19200.65/年×20%÷2人=1440.04元,李洁颖,8年×19200.65元×20%÷2人=15360.52元,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1840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花石峡返回工地,即赶住果洛州玛沁县雪山隧道知亥代斜井的工地上时,乘坐被告驾驶的皮卡车,当车行驶到下大武(差三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之后,原告在被告的劝说下,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因药费的缘故,只能在就近的医院(县医院)和乡卫生院就诊多天,后于2016年4月29日住院于宝库乡卫生院五天和同所8月5日住院于省交通医院十二天,共花去药费壹万柒仟余元,自案发之日起至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积极协商处理此事,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现金伍万元,其余费用却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法将被告诉于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84060.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大通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2、调查笔录1份、原告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花石峡返回工地,即赶住果洛州玛沁县雪山隧道知亥代斜井的工地上时,乘坐被告驾驶的皮卡车,当车行驶到下大武(差三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4张、大通县益康中西医结合门诊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8张,甘肃省临夏市中医师金海龙诊所门诊票据1张、宝库乡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宝库乡卫生院病历续页、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青海省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海省大通县人民门诊收费票据、青海省大通红十字医院门医药发票、青海省大通县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孝生被诊断为右侧腋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6572元及原告在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时间是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4、青海省公路客运64票张、甘肃省公路客运1票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1608.50元的事实;5、惠达商务宾馆押金单1张、桥头旅社发票据1张、青海省人才交流中心后勤服务部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住宿费488元事实;6、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孝生伤残系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孝生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的事实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时间为2015年的6月14日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8、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孝生系右侧肩肱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候啟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等这样一些具体的指向证据不清楚;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涉及到单方交通事故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中无法准确的去阐明双方之间这样的一个关系;第三、事故责任不明,只有一份调查笔录仅此不能来确定是不是单方交通事故;第四、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约定和履行终结,约定的5万元已经支付。第五、赔偿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用2015年的标准,但原告用了2016年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等,第六、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此案的诉讼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大通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均系在案发后出具的,认为不应据此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在大通私人诊所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从考证。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临夏市中医师金海龙诊所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海省公路客运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有些发票非正式票据,且部分票据为连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5、7、8符合证据三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部分票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部分票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6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从花石峡返回工地,即赶住果洛州玛沁县雪山隧道知亥代斜井的工地上时,乘坐被告候啟坤驾驶的皮卡车,当车行驶到下大武(差三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陆续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乡卫生院及县私人门诊就诊,后于2016年4月29日住院于宝库乡卫生院五天和同所8月5日住院于省交通医院十二天,共花去药费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李孝生申请,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孝生伤残系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孝生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2016年11月25日因被告候啟坤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孝生人身损害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鉴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孝生系右侧肩肱关节脱位、右侧腋神经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原告李孝生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及基委托代理人虽辨称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等具体的指向证据不清楚。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涉及到单方交通事故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中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开车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但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亦承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为被告对损害事实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候啟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中,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7346.05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大通县宝库乡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773.70元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1657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580元、交通费1608.50元,其请求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各项费用均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往返西宁住院治疗及鉴定、参加诉讼等因素,误工费天数按60天计算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24542.35元12×60天=4080元确定为宜。关于护理费1690元之请求,原告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4542.35元×20年×20%=9816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金良:11年×19200.65元×20%÷4人=10560.35元,乔八月:13年×19200.65元×20%÷4人=12480.42元,李美颖:9个月×19200.65/年×20%÷2人=1440.04元,李洁颖,8年×19200.65元×20%÷2人=15360.5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8.50元过高,原告虽提交客运发票,但部分票据中未记载始发地及到达地、乘车时间等,但鉴于原告到西宁就治,且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出院证中的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事实,故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为162983.08,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生的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6572.35元、误工费4080元、伤残补助金981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1.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共计160662.73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62.73元;二、驳回原告李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候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 南 措审 判 员 才让卓玛人民陪审员长 寿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才旦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