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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胡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胡金兰,赵莉萍,赵旭,石吉红,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兰,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萍,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吉红,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韩学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兰、赵莉萍、赵旭、石吉红、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系河南省沈丘县人,被上诉人胡金兰、赵莉萍、赵旭在一审中未提交受害人在上海居住或收入来源于上海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误,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胡金兰、赵莉萍、赵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为河南省沈丘县城镇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金兰、赵莉萍、赵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吉红、周远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赔偿胡金兰、赵莉萍、赵旭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石吉红、周远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承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人保周口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金兰、赵莉萍、赵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0,300元;2、人保周口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胡金兰、赵莉萍、赵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3、石吉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金兰、赵莉萍、赵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律师费共计42,874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27,874元);4、周远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石吉红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胡金兰、赵莉萍、赵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赔偿责任人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为河南省沈丘县非农业集体户口,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丧葬费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洁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