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许建洪与叶建平、孔翔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建洪,叶建平,孔翔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再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许建洪,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祥,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许建洪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叶建平,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孔翔赟,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许建洪与被上诉人叶建平、孔祥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许建洪诉叶建平、孔翔赟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后,叶建平、孔翔赟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武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及再审审理情况:2015年4月9日,原审原告许建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叶建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许建洪如约向叶建平提供借款,但叶建平并未按期还款。经查,原审被告叶建平、孔祥赟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建平、孔祥赟立即归还许建洪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662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支付2015年4月8日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时的违约金;2、叶建平、孔祥赟立即支付许建洪因此次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用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建平、孔祥赟承担。诉讼中,许建洪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法定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违约金不主张。原审被告叶建平、孔翔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时查明,原审原告许建洪与原审被告叶建平均为金坛人,2014年12月11日,叶建平向许建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故向许建洪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小写8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叶建平2014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6217001260004212489转入共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叶建平与孔翔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叶建平与许建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00元及以本金8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银行法定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叶建平向许建洪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许建洪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许建洪要求叶建平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一、叶建平、孔翔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建洪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许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建洪负担161元,叶建平、孔翔赟负担915元。叶建平、孔祥赟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许建洪在诉状上所写的申请人叶建平的电话号码系被申请人自己的号码,所写的申请人的住址也实际被被申请人一方霸占,所以申请人未收到原审的应诉材料和判决书,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许建洪未实际提供借款8万元给叶建平。其所说的从周息平卡上转账5万元到叶建平的卡上,该款随即转回到了许建洪的女婿夏国祥的卡上,并且该5万元的转账凭证又出现在了夏国祥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叶建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份转账凭证作了两起案件的证据。另外从夏国祥卡上转账3万元到叶建平卡上,该3万元随即被夏国祥的人提取现金拿走。在上述8万元转账发生时,叶建平的卡是被夏国祥使用的,叶建平并没有收到款项,之所以会签借款协议和借条,是由于欠夏国祥高额利息,应夏国祥的要求写下。三、孔祥赟对于叶建平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申请人许建洪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都不是许建洪本人所签,故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真实、不合法,应予驳回。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诉状、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均不是许建洪本人所签,还故意提供申请人错误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浪费诉讼资源,涉嫌恶意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许建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叶建平、孔祥赟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叶建平尾号为2489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虽有8万元转账到叶建平的银行卡上,但是该8万元随即被转回夏国祥的银行卡上5万元,又被夏国祥的人现金取走3万元,上述过程全部由夏国祥操作,许建洪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叶建平。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分别为(2015)钟民初字第818号、(2015)钟民初字第883号、(2015)坛民初字第2506号,该三份判决所涉叶建平向夏国祥、虞翔借款合计631000元,均是发生在两申请人分居生活阶段,所有的款项均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借款都被叶建平打游戏及支付高利贷花光了。被申请人许建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万元转回到夏国祥的银行卡,是因为叶建平归还之前欠夏国祥的借款,而3万元现金不是被夏国祥一方的人取走的。叶建平的借款系用于市政工程发放工资及购买原材料。被申请人许建洪辩称,一、被申请人许建洪的女婿夏国祥与再审申请人叶建平相识,许建洪出借款项给叶建平是全权委托夏国祥代办的,所以借款协议、起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许建洪”的签名都是夏国祥代签的。二、许建洪借给叶建平的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叶建平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是真实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实际拿到借款的情况。三、叶建平认为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事先没有告诉孔翔赟,与出借人无关,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方故意提供错误地址和电话号码一事,是被申请人一方委托律师产生的误导,并非故意为之。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叶建平、孔祥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叶建平与被申请人许建洪的女婿夏国祥相识。2014年12月11日,叶建平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另一方为许建洪(由夏国祥代签),协议约定叶建平因生意需要向许建洪借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0日,总借款时间10天,协议还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日,叶建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故向许建洪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圆整小写80000。特立此据!”。对于8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被申请人许建洪在原审时提供了2014年12月12日周息平银行卡5万元的转账凭证和夏国祥银行卡3万元的转账凭证,在原审及再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均陈述8万元借款系通过前述5万元与3万元的转账交付叶建平。经核实,2014年12月12日,周息平尾号为1500的建设银行卡通过ATM转账5万元至叶建平尾号为2489的建设银行卡,随即该5万元通过ATM转账至夏国祥尾号为3767的建设银行卡上,然后夏国祥该张建行卡通过ATM转账3万元到叶建平的建行卡上,接着短时间内该3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市花园路分理处被以现金方式支取,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确认一栏有“叶建平”的签名,但该签名夏国祥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起夏国祥诉叶建平、孔祥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2015)钟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夏国祥诉称叶建平向其借款五笔,本金数额合计为26万元,(2015)钟民初字第883号案件中夏国祥诉称叶建平向其借款三笔,本金数额合计为14.1万元。在(2015)钟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夏国祥提供了周息平尾号1500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作为一笔6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2日夏国祥通过周息平的建行卡转账5万元到叶建平的建行卡上,该5万元转账与本案中许建洪提供的5万元转账凭证系同一笔款项。在本院向被申请人指出5万元转账在两起案件中被重复使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当庭表示记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庭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国祥向本院陈述,周息平的5万元转账系夏国祥出借的款项,在本案原审中提交该5万元转账凭证系因记忆混淆而错误提交,本案中8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构成是:2012年12月12日夏国祥尾号为3767的建行卡转账3万元到叶建平尾号为2489的建行卡上,同日周息平尾号为1500的建行卡转账2万元到叶建平尾号为0674的农行卡,2014年12月13日周息平尾号为1500的建行卡转账2.7万元到叶建平尾号为2489的建行卡以及3000元现金。与本案同时起诉至原审法院的另一起许建洪诉叶建平、孔祥赟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武民初字第815号)一案中,许建洪要求叶建平、孔祥赟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原审受理的两起许建洪诉叶建平、孔祥赟的案件以及前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两起夏国祥诉叶建平、孔祥赟的案件共四起案件中诉争的借款均由夏国祥通过其本人、妻子许晶、同事周息平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交付。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及夏国祥陈述,除上述四起案件涉及的款项以外,夏国祥及叶建平之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还有较多的资金往来,且数额较大。在这些资金往来中,存在多次同一天内夏国祥一方(夏国祥、周息平、许晶)的款项转账至或存入叶建平银行卡上后,又在短时间内又转回到夏国祥一方(夏国祥、许晶)银行卡上的情况。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中被申请人许建洪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上“许建洪”的签名均由夏国祥代签。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叶建平、孔祥赟的手机号码实际为夏国祥的手机号码。原审时,承办法官按照该号码拨打电话时,夏国祥接电话后谎称自己就是叶建平,并称已收到法院传票,但不会到庭参加诉讼。因夏国祥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夏国祥处以2万元的罚款,该款夏国祥已缴纳。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2份、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2015)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5)钟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建平、夏国祥、周息平、许晶的银行卡往来明细、(2015)钟民初字第818号、(2015)钟民初字第883号案件卷宗材料、取款凭条、罚款决定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再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建平是否实际取得8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相关事实,应当认定被申请人许建洪所主张的其向叶建平出借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12月12日周息平银行卡转账5万元至叶建平银行卡的证据分别被许建洪、夏国祥作为借款交付凭据在本院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两起不同案件中重复提交,该两起案件的起诉时间大致相同,证据均由夏国祥整理提交,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故发生借款交付凭证混淆的情况的可能性不大。第二,2014年12月12日夏国祥向叶建平建行卡转账的3万元,随即在银行柜面被以现金方式支取,而支取凭条上的“叶建平”签名系夏国祥所签,可以印证叶建平所述的其并未获得该3万元的事实。第三,许建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国祥在原审过程中与再审过程中,多次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尤其对于借款如何交付这一重要事实,前后陈述存在重大出入。由于夏国祥、叶建平的资金往来频繁,许建洪也无法确切证明其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8万元借款有关。第四,在夏国祥与叶建平的借款往来中,存在多次在同一天内夏国祥一方的款项转账至叶建平银行卡上,后又在短时间内又转回到夏国祥一方银行卡上的情况,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模式加剧了本院对借款真实性的怀疑,而夏国祥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夏国祥在叶建平多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还持续向其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五,许建洪、夏国祥在诉讼中均存在明显的不诚信行为,夏国祥更因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受到本院处罚,故被申请人一方陈述的可信度较低。综上,虽然许建洪提供了叶建平签名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但其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叶建平并未实际取得8万元借款,因而对于许建洪要求叶建平、孔祥赟归还借款的诉请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中,因被申请人许建洪一方的原因,再审申请人叶建平、孔祥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建洪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许建洪负担。上诉人许建洪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出借8万元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万元借款的打款依据,具体为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夏国祥尾号3767号建行卡转账3万元到被上诉人叶建平尾号2489号的建行卡上,同日,以案外人周息平尾号为1500的建行卡转账2万元到被上诉人尾号0674的农行卡上,2014年12月13日周息平尾号1500建行卡转账2.7万元到被上诉人尾号2489建行卡上,以及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3000元。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原审不予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建平答辩称,本人虽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实际根本未借到8万元款项。该借条上的所谓“借款”,实际是夏国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走走账,钱转了一圈又被转回夏国祥处。夏国祥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形成所谓“借款”有真实支付行为而已。上诉人的上述把戏被原审法院戳穿后,许建洪与夏国祥又提出上诉所称的补救方案。如果说其所称的那些支付事实存在,也应当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明,驳回了许建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建洪为了证明向被上诉人叶建平出借了款项8万元,在原审及再审时提供了5万元的转账及3万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确实交付了借款款项,但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再审中已被查明,其中5万元到叶建平账后又立即转付了夏国祥,且该转账凭证已在其他案件中作为支付依据提供过,3万元转帐到叶建平账后又被夏国祥以叶建平的名义提出。上诉人在看到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借款成立与否存在不利时,又改称是另外三笔支付方式,但该三笔转账均不是从出借人许建洪名下付至叶建平名下,无法证明系许建洪的8万元出借款,且许建洪提供的借条上言明是借的现金,这与许建洪起诉所称亦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许建洪的上诉所称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许建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