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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汉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东,聋哑人,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6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7日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9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婧,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韩媛媛,邳州特殊教育中心老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东、指定辩护人王婧、翻译人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汉东至江苏省赣榆县、徐州市云龙区、邳州市等地盗窃他人手机4部。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汉东至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炫客网吧内,盗窃车某金色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3元。2、2016年11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汉东至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千禧网吧内,盗窃龚某粉色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8元。3、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刘汉东至邳州市运河镇花园路远阅网吧内,盗窃徐某粉色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元。4、2016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汉东至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星河网吧内,盗窃佟某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汉东在山东省沂南县被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龚某、徐某、佟某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汉东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锴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