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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执异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爱兵、丁宏与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爱兵,丁宏,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第18号异议人:何爱兵,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丁宏,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住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徐元村前汪组。实际经营者:XX,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XX,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丁宏与被执行人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下称永和木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何爱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爱兵提出异议称:我以XX名义购买了苏N×××××雪佛兰车辆,并交纳了车辆的首付款并按期缴纳按揭贷款;几年来的车辆的保险、交通违章也是我办理的,车辆一直由我占有和使用。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解除对苏N×××××雪佛兰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丁宏与被执行人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下称永和木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丁宏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20元,由被执行人宿城区陈集镇永和木业厂、XX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宏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1509号。2016年月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XX名下的苏N×××××雪佛兰轿车一辆。异议人何爱兵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从异议人何爱兵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来看,XX为苏N×××××雪佛兰轿车的购买方和车辆购置税缴纳人;从异议人何爱兵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汽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来看,机动车所有人均登记在XX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的情况判断;”据此,苏N×××××雪佛兰轿车所有人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XX所有。异议人何爱兵关于其为苏N×××××雪佛兰轿车实际所有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爱兵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