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耿春岩与肖龙、阜新玫壹分健康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岩,肖龙,阜新玖壹分健康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第545号原告耿春岩,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肖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阜新玖壹分健康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春岩诉被告肖龙、被告阜新玫壹分健康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春岩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春岩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春岩撤回起诉。审判员 曹洪鑫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