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房国起与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起,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传香,辛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247号原告:房国起,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永强,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临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韩传香,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辛升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国起与被告倪永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韩传香、辛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瑜,被告倪永强,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被告韩传香、辛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国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共计7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夏治芹、李连红、李连红)相撞,致夏治芹、李连红、李连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原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倪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倪永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王俊玲系夫妻;该车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倪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预留另外四个伤者及车辆损失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韩传香、辛升军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侵权人辛培金已死亡,被告韩传香、辛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倪永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131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大盛镇连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辛培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21线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李连红、房俊兰、夏治芹)相撞,致辛培金死亡,李连红、房俊兰、夏治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与原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连红、房俊兰、夏治芹事故无责任。被告倪永强系鲁V×××××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2017年2月26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2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618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600元,共计7280元,要求王俊玲与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俊玲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韩传香、辛升军系辛培金妻、子,系辛培金合法遗产继承人。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标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法律效力,但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清障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们不予承担。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房国起驾驶机动车与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被告倪永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与原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连红、房俊兰、夏治芹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80元。评估费、清障费确系原告主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告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18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600元,共计7280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受损,其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其他受害者已另案起诉,应给其他受害者予以保留份额,综合考虑各受害人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6280元(7280元1000元),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王俊玲与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房国起、被告倪永强均驾驶机动车辆与辛培金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且被告倪永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培金、原告房国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三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倪永强、原告房国起、死者辛培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3:2。以此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房国起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0元(6280元×50%)。因辛培金已死亡,被告韩传香、辛升军作为辛培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辛培金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房国起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56元(6280元×20%),对此二被告在继承辛培金的遗产范围内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国起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国起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140元;三、被告韩传香、辛升军在继承辛培金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国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256元;四、驳回原告房国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韩传香、辛升军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