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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与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10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兴港路68号。负责人:郭建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杜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府洲,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军、王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九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汇源公司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加工款386282.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23日利息约92707元(最终计至付清之日,据实核算);2、汇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十九冶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汇源公司委托十九冶制作威远3×120吨转炉塔楼炼钢连铸工程框架钢结构,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双方对各项工程内容的固定综合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归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汇源提供的施工详图重量计算工程量(结算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构件十九冶公司每月在25日报量,次月中旬付款,工程款按月报量的合同价的95%支付进度款,留5%质保金,汇源公司在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审核工程量及结算办理完毕,工程质保金待安装完毕两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汇源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为:11795027.89元。汇源公司尚欠386282.89元未付。虽经多次催收,汇源公司拒不付款,遂提起诉讼。汇源公司承认十九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根据政府文件实行债务重组,对于非金融类国有企业债权人实施债转股处理,同时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汇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有质保金386282.89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十九冶公司主张的汇源公司尚欠质保金386282.8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十九冶公司与汇源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十九冶公司履行了向汇源公司加工承揽的义务,汇源公司亦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全部加工费和部分质保金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十九冶公司要求汇源公司支付质保金38628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汇源公司辩称该债权属于非金融类国有企业债权人应参与汇源公司的债转股方案,本院认为,汇源公司尚欠十九冶公司质保金386282.8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公司的重组方案与十九冶公司要求确认债权之间不冲突,故对汇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汇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十九冶公司��质保金未付提起诉讼,汇源公司对案涉质保金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5%质量保证金,甲方(汇源公司)在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审核工程时及结算办理完毕,本工程质保金,待安装完毕两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十九冶公司),其质保证(无息)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而汇源公司仅于2012年12月5日向十九冶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由于剩余质保金未能在期限内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逾期支付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故十九冶公司以汇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支付质保金386282.89元及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38628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四川汇源钢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狄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