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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某诉黑山县某内设机构、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黑山县某内设机构,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74号原告罗某,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内设机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黑山县某内设机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梅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黑山县某内设机构、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黑山县某内设机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某某小区二期房屋确认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8080元(房屋价值损失2442000元,利息586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居住和经营用房屋作出征收决定。2012年6月8日原告与黑山县某内设机构双方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约定将原告回迁安置到文化路东数第一个门市,面积为22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由被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承建。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某某小区二期房屋确认书(回迁)》。2013年末回迁房建成,却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首先被告违反了辽宁省住建厅和锦州市住建局文件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逐渐取消预制空心楼板),但被告在我们回迁楼上使用了已经被禁止使用的预制空心板;其次回迁的富贵家园二期门市楼北墙从东到西约200米长,一至四层均未做保温这道工序;再次,在已经禁止使用的预制板中,很多质量严重不合格,挠度超差。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锦建发{2001}20号文件《关于逐步淘汰预制空心楼板的通知》。特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黑山县某内设机构辩称,①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②回迁楼房质量争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①该楼主体结构是合格的,原告认为该楼存在质量问题是其自己假想。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对被告要求的赔偿没有计算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对原告罗某居住和经营用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同年,被告征收办公室于6月8日与罗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约定将原告罗某回迁安置到黑山县某某路东数第一个门市,面积为22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由被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承建。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二期房屋确认书(回迁)》。2013年末回迁房建成。后原告罗某认为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01年2月26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发锦建发(2001)20号文件,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民用建筑全部取消预制空心楼板,而二原告回迁的楼房某某小区二期三层楼板局部使用的是大跨度预应力空心楼板。另:阜新市时代建筑设计院根据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30日对某某小区二期楼房北侧墙面的外保温改为内保温,内保温材料改为岩棉板外加纸面石膏板。在审理过程中,罗某表示不同意将外保温改变为内保温,故回迁楼房北墙均未做保温。某某小区二期网点的楼房于2016年8月10日已经综合验收完毕,但在黑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中载明: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楼房,因存在回迁安置纠纷,本验收报告不包括这两户,待问题解决后另行验收。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某公司曾单方向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提出委托,要求对某某小区二期北侧门市楼屋面板荷载试验。省检测机构确认正常荷载下挠度虽有超标,但经实测该挠度依然在该板弹性范围内,满足使用要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罗某申请,要求对该楼楼顶的预制空心楼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进而确定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合格。2016年11月21日,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该司法鉴定委托予以退回,终止该案鉴定。并出具锦衡鉴字(2016)第25号便函,终止鉴定理由为:1、现场因吊顶覆盖,无法观察顶棚实际情况,且板缝间浇筑的砼已与楼板连为整体,剔除板间砼会使砼板产生较大震动及造成边缘的破坏,从而导致检测数据不准确。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不应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该楼板已由省工程检测中心做过检测,该检测中心具有检测和司法鉴定机构双重资质,又是我省工程质量检测的权威机构,我所若重新进行检测,不符合该通则第三十二条要求。3、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审图均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受检砼板经省检测机构确认正常荷载下挠度虽有超标,但经实测该挠度依然在该板弹性范围内,满足使用要求。目前该楼板上部已改用苯板保温,挠度存在较大的回缩可能,在此状况下拆除吊顶将造成较大损失。4、申请人要求进一步确认该楼主体机构是否合格,该项检测需在该建筑整体上进行微量破坏及无损检测,该楼已投入使用,未见涉案双方对该主体其他部位具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工程主体经县质检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次对主体结构检测已无意义,且经济损失巨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确认书、承诺书一份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房屋被征收后选择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在房屋竣工后,又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曾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辽宁省建设科学院)对本案涉及的楼房面板荷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随机抽取一块大跨度预应力空心板进行静载试验,该空心板的检验荷载为9.15KN/平方米。试验结果表明“在试验荷载作用下,板下未发现结构性裂缝,板处于弹性工作阶段。该板在检验荷载作用下的挠度值为73.52MM,超出图集中规定的50MM限值要求。综上所述,为了增加该屋面板的整体性及刚度,应对该屋面预制板之间采用灌缝处理。由于该屋面板实际使用荷载超出《大跨度预应力空心板》(13G440)图集中规定的荷载限值,应将屋面板以上全部拆除按图集要求重做,以减轻屋面荷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罗某申请,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楼上预制空心板是否合格及该楼主体结构质量进行了评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进行鉴定而将委托鉴定的函件予以退回,因此该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合格我院事实上无法判定,而北墙没有做内保温是由于原告本身不同意做内保温而非恒跃置业主观上不做,且保温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主体结构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