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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福与杨双宇、张春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杨双宇,张春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系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宇,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岭,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王福因与被上诉人杨双宇、张春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上诉人杨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平、被上诉人张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29873.17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的事实完全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本案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当时被上诉人同意给付2万元,上诉人要求给付3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了调解过程,上诉人出示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了双方的调解过程。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和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害是被上诉人杨双宇造成的。2.录音资料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从录音资料的对话中,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双方宇对造成王福伤害的默认,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应予确认。3.由于本案和涉案人员的特殊性,上诉人无法取得直接证据。一审判决不应简单的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应确认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同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对本案作出善然性的判断。杨双宇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双宇在一个村屯居住,在村长即张春岭的调解下,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是被上诉人杨双宇从来也没有说过上诉人所受的损伤是由被上诉人杨双宇造成的,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杨双宇将船只吊起,放到上诉人指定的位置后,系到东侧上诉人的船只距离较远的地方去挪另一条船,上诉人抱着一根木头,去自己的船只附近,因冰面较滑,自行滑倒后受到的损伤,与被上诉人杨双宇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春岭辩称,钩机不是我的,一审判决与我无关,我请求维持原判。王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981.17元,误工费12908元,护理费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987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福与被告杨双宇均系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被告张春岭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3月16日,江堤护坡山东临沂十六标段四工区施工时,因原告的渔船阻碍施工,被告杨双宇驾驶其所有的钩机将原告的渔船拖到江面上,原告王福予以协助。原告主张被告杨双宇拖船过程中致其受伤,要求杨双宇承担赔偿责任。杨双宇抗辩,原告王福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拖完船后,原告王福垫船时受的伤,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王福主张,被告张春岭与被告杨双宇是钩机的共有人,要求被告张春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春岭抗辩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王福受伤后,就赔偿一事,被告张春岭主持调解过,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需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杨双宇拖船过程中致其受伤,要求杨双宇承担赔偿责任,但杨双宇不予认可,原告虽出示其女儿王丽娜与杨双宇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王福主张被告张春岭与被告杨双宇是钩机的共有人,但张春岭不予认可,且王福亦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王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代理人对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刘春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福所受的伤害是被上诉人杨双宇开钩机撞到船上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杨双宇质证称,证人刘春宝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建议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证实杨双宇用钩机拖船时将王福撞倒并压在船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证人证实的属实,本案上诉人除了右裸骨受到损伤外,身体的其他部位还应受到损伤。因为王福的右裸骨距离地面的位置比较相近,所以无论钩机还是所拖的船,根本不会接触到上诉人右裸骨的位置,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春岭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福应对被上诉人杨双宇开钩机致其受伤并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女儿王丽娜与被上诉人杨双宇的通话录音,在与杨双宇的对话中未谈及被上诉人杨双宇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只是让杨双宇给拿点钱用于看病,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双宇并不认可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刘春宝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损伤是由被上诉人杨双宇造成,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春岭是否该钩机共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杨双宇称系其在大安购买,没有过户,其与张春岭均不认可张春岭是钩机的共有人,故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钩机的所有权人是张春岭。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