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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停达与颜君斌、郑丽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停达,颜君斌,郑丽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92号原告:周停达,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君斌,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丽琴,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停达与被告颜君斌、郑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君斌、郑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停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君斌、郑丽琴立即偿还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整与利息46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颜君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友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30日,颜君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又向黄友钦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本人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颜君斌借款后分文未还。2015年12月25日,本人代颜君斌向黄友钦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黄友钦遂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以便本人向颜君斌进行追偿。郑丽琴与颜君斌系夫妻关系且颜君斌向黄友钦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颜君斌与郑丽琴应偿还本人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现颜君斌、郑丽琴拒不向本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本人诉求裁处。周停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颜君斌、郑丽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颜君斌出具给黄友钦的借条、黄友钦在借条上注明周停达代颜君斌还款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颜君斌、郑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周停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周停达诉称一致。另查明,1、颜君斌、郑丽琴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颜君斌向黄友钦的借款发生在颜君斌、郑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周停达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周停达作为担保人代颜君斌向黄友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后,有权要求颜君斌偿还。因颜君斌未能如期偿还涉案债务,在周停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故周停达请求颜君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颜君斌与郑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停达请求颜君斌、郑丽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君斌、郑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君斌、郑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停达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颜君斌、郑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