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个体工商户,住平凉市。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置真实事实于不顾,依据存在质疑的证据进行判决。原判���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由赵某清偿债务错误,总转让价是550万元,曹某占51%的股份,赵某占49%股份,曹某仅仅出资40万元以后再未出资,甚至连51%股份的钱都没有出够,公司应该进行清算,清算以后再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债务505720元。曹某辩称,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赵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归还曹某代为偿还的债务共计50572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曹某、赵某与平凉筱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筱敏公司)股东毛国平签订了筱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筱敏公司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各1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曹某、赵某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毛国平的标的物为筱敏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作价为100000元,其中曹某受让51%,赵某受让49%;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前,乙方由曹某负责,已经向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毛国平在双方签订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并收到曹某关于公司资产及采矿权受让的第一期价款后,应及时协助曹某、赵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股东、注册资金、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公司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曹某、赵某以5400000元的价格受让筱敏公司的全部资产及采矿权,其中曹某受让51%的财产份额,赵某受让49%的份额。曹某、赵某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向甲方毛国平支付合同价款3600000元,其余转让款1800000元在2011年12月25日支付400000元......曹某、赵某受让公司后,除原来用公司采矿权作为抵押在峡门信用社的贷款800000元由受让后的公司负责偿还外,筱敏公司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赵某负责(债务如超过800000元,则超出部分由甲方毛国平负责清偿),曹某概不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曹某于2011年12月25日给毛国平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00000元后,即持有筱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控制、占有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场地。此后,曹某除偿还了毛国平在峡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959495.44元外,于2012年经毛国平确认陆续偿还了原筱敏公司的债务505720元。在曹某经营期间,因毛国平未配合曹某、赵某办理有关证照变更登记手续,曹某于2013年7月自行持筱敏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在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平凉市新生力建材有限公司。同年8月,赵某得知曹某变更公司名称及��东登记事宜后与曹某发生争执。同年10月,赵某将曹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全部清除出场地并实际控制了筱敏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权。2013年12月,毛国平及赵某向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认为曹某私自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等事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处。2014年2月8日,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平工商撤字(2014)1号决定书撤销了对平凉市新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及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随后曹某以毛国平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确认曹某、赵某与毛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另查明,筱敏公司现在由赵某租赁给他人经营。曹某、赵某自受让筱敏公司后就公司盈亏情况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曹某、赵某与毛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20日,曹某、赵某与毛国平签订的筱敏公司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转让前原筱敏公司的债权及800000元以内的债务全部由赵某承担,该约定系曹某、赵某及毛国平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筱敏公司的债务505720元全部由曹某代为偿还,根据与赵某及毛国平之间的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曹某就此有权向赵某追偿。赵某辩称曹某用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了原公司的债务,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曹某要求赵某就其偿还的债务505720元承担利息,但曹某就此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代其偿还的债务50572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7元,减半收取4429元,由赵某负担。二审中,赵某、曹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曹某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此,二审法院只能围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进行审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种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中,赵某、曹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曹某均未提出异议。尽管赵某提出应先对筱敏公司进行清算,清算以后再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债务505720元,但赵某、曹某对与毛国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按照资产、采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原筱敏公司的债权及80万元以内的债务全部由赵某承担,对此,赵某亦认可。而且,赵某对曹某经毛国平确认归还的505720元认可是归还的筱敏公司债务。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曹某支付的债务数额为505720元。因此,一审判决赵某支付曹某代其偿还的债务505720元的事实清楚。程序方面,本案一审判决既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缺席判决。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中,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阿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