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文晋与王友波、邹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杜文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波,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邹娜,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被告王友波之妻。原告杜文晋与被告王友波、邹娜及滨州市辉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宗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波、邹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滨州市辉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宗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43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月,滨州市辉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消防工程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并由其公司人员张宗月出具了共计154336元的货款欠条,被告王友波也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至今不给付货款。经查,被告王友波与被告邹娜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理应给付。被告王友波、邹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条、货物明细单、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友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用于其施工工地,指定张宗月等人提货。2014年3月26日,张宗月向原告出具汇总欠条一份,载明:无棣货款11218元、大祥金庭公馆货款118669元、东营恒大货款24448元,合计欠付货款154336元。实际欠付货款应为154335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友波在该欠条上签字对货款予以确认。被告王友波、邹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波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并在其指定收货人张宗月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对货款进行确认,欠条中张宗月书写总欠款数额为154336元应为计算错误,实际欠款总计应为154335元,被告王友波欠付货款15433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王友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娜与被告王友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友波因从事个体经营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友波、邹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波、邹娜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波、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晋货款154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王友波、邹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传媛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