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树养与闫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养,闫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918号原告:李树养,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鼎宏,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李树养与被告闫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穆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养及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鼎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先后两次与被告达成抵押借款协议。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1台现代索纳塔轿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1台飞度轿车的证件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之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索纳塔轿车开走,将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设备、木材抵押留置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6年2月12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2张,证明被告以抵押车辆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抵押车辆的证件复印件、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3.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直未还清欠款;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闫鼎宏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鼎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闫鼎宏(身份证号:)今向李树养(身份证号:)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次借款以现代索纳塔轿车做为抵押,该车的车牌号为:桂C×××××,车架号为:LBEYFANC6EY31016,发动机号为:EB754889,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如果借款期限到期,本人仍未还款给李树养,则李树养可以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有权向任何人转让该车辆。1.本人确认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且没有任何权属纠纷;2.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树养,且本人确认该复印件真实有效;3.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李树养,本人确认这两个证件均真实有效,而且均为唯一的一份。二人为明确以上事项,特立此据,以做凭证”,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闫鼎宏(身份证号:)今向李树养(身份证号:)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此次借款以一台飞度轿车做为抵押,该车的车牌号为:桂C×××××,车架号为:LHGGK5858F2060553,发动机号为:1060638,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如果借款期限到期,本人仍未还款给李树养,则李树养可以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有权向任何人转让该车辆。1.本人确认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且没有任何权属纠纷;2.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树养,且本人确认该复印件真实有效;3.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李树养,本人确认这两个证件均真实有效,而且均为唯一的一份。二人为明确以上事项,特立此据,以做凭证”,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500元给被告。原告自认,未交付的500元系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同时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共计183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偿清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实际只交付了9500元,其中500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将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9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9500元(100000元+9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9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日;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95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其可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8日)为4140元(109500元*年利率6%÷365天/年*230天),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5340元[109500元-(18300元-4140元)],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3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9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鼎宏返还原告李树养借款本金953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9日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费31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13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闫鼎宏负担2788.5元,原告李树养负担1348.5元。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穆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