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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瑞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马瑞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372号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0471W。法定代表人:徐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系原告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超,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原告处职工。被告:马瑞廷,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瑞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周鹏超,被告马瑞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79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辞职,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带薪年休假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2014年11月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被告马瑞廷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418.25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的辞职申请一份,上载明: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现提出辞职申请”等内容,申请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欲证实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份申请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再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并非主动辞职,实际上是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5年10月20日,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原告分别为被告发放了3439.44元、3319.44元、2359.44元、2979.44元、3109.44元、3159.44元、2839.44元、2738.52元、2544.21元。经计算,2015年被告的基本月工资为2943.2元。另查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14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79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辞职申请中载明了系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418.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59元的主张,因带薪年休假待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应自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被告2015年10月份辞职,可在辞职后一年内主张其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对2015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60元(2943.2元/月÷21.75天×15天×200%)。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马瑞廷带薪年休假工资4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宏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人民陪审员  于康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