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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毕秀芳、郭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毕秀芳,郭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35号原告张金荣,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莘县物价局职工,住莘县。被告毕秀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民营发展局职工,住莘县。被告郭延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莘县一中教师,住莘县,系被告毕秀芳之夫。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毕秀芳、郭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秀芳、郭延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毕秀芳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3日,被告毕秀芳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毕秀芳、郭延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毕秀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毕秀芳现金50000元,并且被告毕秀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毕秀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毕秀芳现金32000元,后又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郭延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为62×××52的账户上18000元。借款后,2014年6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3日。上述利息有部分是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原告的账户上,有部分是二被告给付的现金。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毕秀芳从原告张金荣处借款总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金荣履行了给付被告毕秀芳借款的义务,被告毕秀芳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秀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延军虽没在借据中签字,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将上述借款一部分打入被告郭延军的账户名下,且被告郭延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利息的事实。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延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秀芳、郭延军偿还原告张金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10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毕秀芳、郭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