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士雷与苏州市塘田上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塘田上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张士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塘田上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清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雷,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塘田上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塘田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士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士雷于2015年4月日入职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虽最后一页缺失,但前两页由张士雷书写完成,故张士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依据的。张士雷在职期间,其已根据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及相关补助,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情形。张士雷因自身原因离职,且自愿提出在职期间不需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保,所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士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士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塘田上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26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680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少发工资9220元;4、塘田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士雷在塘田上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在职期间塘田上公司未为张士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张士雷的银行账户每月收到塘田上公司委托史小玲支付的款项。2016年6月17日,张士雷向塘田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塘田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少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塘田上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一审另查明:张士雷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4350元、4500元、4500元、4310元、47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080元、3048元。2016年1月至6月张士雷出勤天数为25天、17天、21天、25天、19天、10天,实发工资分别为4800元、4080元、3048元、4500元、3252元、1950元。一审诉讼中,张士雷提交2015年1月、3月维修车辆结算清单3份及宣传资料,该清单上客户信息显示为苏州市沧浪区南门阿伟冷冻食品经营部,维修车辆为苏E×××××,张士雷在客户签字处签字,以证实该车辆系塘田上公司车辆,张士雷在2015年1月已入职,塘田上公司质证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塘田上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第1、2页,张士雷表示劳动合同上劳动者信息、合同期限、岗位、基本工资等内容均是由张士雷填写,但是被逼写的,当时写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限被涂改成2015年,系他人涂改,合同不完整;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意向书、承诺书,以证实张士雷自愿不缴纳社保,张士雷质证是本人签字,和劳动合同一起都是在2016年4月1日书写。证人武某出庭陈述,2014年6月其在江南名姚冷链物流上班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老板是姚宏伟,张士雷2014年12月开始与其一起干活,其是业务员,张士雷是司机,工资有姚宏伟的老婆史小玲发放,张士雷驾驶苏E×××××,其在职2014年6月、7月发放现金,张士雷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日一直上班,未离职,其属于江南名姚冷库公司,张士雷是塘田上公司的,冷库和物流都是姚宏伟的,冷库日常由经理曹贵红管理,物流由队长王畅管理,整体由老板娘史小玲管理;其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每月均由史小玲转入款项。塘田上公司质证证人的银行明细无异议,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证人陈述存在矛盾,塘田上公司自2014年成立独立经营,史小玲是江南名姚的会计,塘田上公司委托史小玲代发工资。张士雷陈述,仲裁庭审时确认了考勤的出勤天数,是因为考勤表系当庭提交,未进行核实,第二次开庭就认可考勤表,其无法核实考勤天数和时间。一审再查明:张士雷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裁决不予支持张士雷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士雷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塘田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意向书、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工资单、庭审笔录、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张士雷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被涂改,劳动合同期限一栏入职年限确有涂改,且塘田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完整版本的劳动合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对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不予认可。其次,张士雷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张士雷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塘田上公司确认张士雷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与张士雷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一审予以认可。再次,塘田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张士雷入职后,与张士雷依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塘田上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士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无论张士雷何时入职,塘田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应当支付自入职次月起一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经核算,塘田上公司应支付张士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38元(4500+4500+4310+4700+4800+4800+4800+4800+4800+4080+3048)。关于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张士雷主张应按每月4800元计算工资差额,但张士雷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4800元,且塘田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并非固定工资制度,张士雷在庭审中确认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信息及涂改前的合同期限是本人书写,表明张士雷已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张士雷主张月工资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其次,仲裁时张士雷已确认塘田上公司提交考勤记录的出勤天数,结合张士雷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及实发工资数额,塘田上公司已发放的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张士雷主张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张士雷签署了承诺书及缴纳社保意向书,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张士雷虽主张系被逼签订,但张士雷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对签署的缴纳社保意向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有相应认识,且张士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士雷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故张士雷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其次,承上述分析,张士雷主张的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故张士雷以塘田上公司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塘田上公司支付张士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38元。二、驳回张士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塘田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塘田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张士雷之间的完整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仅有前两页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开始时间有涂改痕迹,其虽陈述系由张士雷涂改自行涂改,但在张士雷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未能提供系张士雷涂改的证据,故一审依据举证规则对该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一审结合塘田上公司的陈述与张士雷的工资明细认定张士雷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张士雷入职后每月工资情况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塘田上公司提出的未拖欠或克扣张士雷工资以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对张士雷该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张士雷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塘田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市塘田上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