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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0:5许,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莒县城区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厂路口路段处,与来某停放在路边的鲁L×××××/鲁LS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孔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0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来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孔某承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被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并抽取静脉血液。2016年6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孔某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孔某与来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处警信息登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古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未进行酒精检测之前即能够如实供述其醉驾犯罪事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