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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燕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云行赔终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白燕,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生,自留住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铁A口七天连锁酒店旁顺达月租。上诉人白燕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昆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云0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燕起诉称,市公安局作出(2016)01号《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市政府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未解决事实争议,对白燕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起诉人市公安局、市政府赔偿行政违法侵权所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于向白燕释明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两被起诉人主张过行政赔偿问题?白燕答复:收到复议决定书前除申请内容外,没有涉及过110万元的赔偿问题,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白燕因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1号《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市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瑕疵,未解决事实争议,对起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九条第一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先行处理后,再依法行使诉权,故现白燕向一审法院所提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白燕的起诉不予立案。白燕不服上诉称,市政府、市公安局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事实存在,具有信息公开实体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实体行政不作为、公安执法松懒、市政府行政复议未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范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四)项、(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白燕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据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因此,白燕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白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白燕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白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 蕾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欣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