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98汤伟与屈普、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屈普,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998号原告:汤伟,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屈普,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陈菊,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汤伟与被告屈普、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被告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息2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陈菊辩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23000元,其中包含了利息,且被告已将一辆宝马车押在原告处。被告屈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23000元,月息2%。被告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一辆押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宝马车一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普、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伟借款本息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9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