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孔某甲;孔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孔某甲,孔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冉国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孔某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永靖县。上诉人兰州市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江公司)、被上诉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祁世刚、被上诉人令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请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等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任何事实,其所做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三被告是否知道退场时间”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三被告是否知道退场时间”存在争议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开庭时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与上诉人有过联系,涉案彩钢房系张月英所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前述辩称自始是承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过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对所拆除的彩钢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上,被上诉人令江公司只是与案外人张月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根据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与张月英的纠纷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拆除工程现场彩钢房时是否打伤现场看护人员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拆除彩钢房过程中未采用暴力手段,没有打伤任何人,该事实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以诽谤方式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主要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打伤现场看护人员”与案件无直接联系,直接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认定,其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漏洞百出,无法体现实际情况,没有判决应有的公正。二、被上诉人通过微博、拉横幅散布不实言论,诽谤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损害上诉人名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1、被上诉人以诽谤方式,侵犯上诉人名誉,其侵权行为使上诉人名誉受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01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孔某某通过微博发表的“甘肃康顺土地发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非法强拆、打伤现场看护人员”、“兰州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匪行径令人发指”“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康顺公司施工”、“将现场看护人员用胁迫、施暴的手段控制”等言论;2016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孔某某发表微博“兰州康顺公司强拆被打人员因身体不适住院”再次恶意攻击原告。2016年7月25日早,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公地点西固区长业大厦楼下拉横幅、闹事,捏造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同日,被上诉人孔某某再次发表微博“康顺公司至今无任何说法,意欲何为!?”并通过微博散布被告拉横幅、闹事照片。被上诉人利用网络、拉横幅等形式,捏造、歪曲事实,散布不实言论,被上诉人存在以诽谤方式侵犯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名誉受损。周所周知,利用互联网、拉横幅传播信息的速度极快,所造成的影响极大、范围极其广泛。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孔某某所发表的诽谤上诉人的四篇微博阅读数合计达73484次,不少网友在微博谩骂、指责上诉人“野蛮、猖狂”。三被上诉人拉横幅闹事的行为更是引来了许多群众的围观,严重影响上诉人日常经营工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以及外界对上诉人的客观评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2、被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某在微博所发表的内容未涉及人身攻击,也没有出现辱骂性的词汇,其所述均为其认为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定的事实虽然有可能与真实事实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错误。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通过网络和拉横幅的方式,诽谤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称上诉人“土匪行径”,恶意攻击上诉人。引起社会关注,致使社会民众无端指责谩骂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陈述均是其认为的事实”,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散布不实言论无过错。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采用微博、拉横幅的方式多次散布不实言论,已侵犯上诉人名誉。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西固区长业大厦楼下拉横幅闹事,诽谤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的行为未予处理。一被上诉人以拉横幅闹事方式,诽谤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强拆、打人”,侵害公司名誉权。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拉横幅闹事的行为只字未提,任凭被上诉人肆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实际是在变向帮助被上诉人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虚假言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公正对待。三、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之规定,判决内容缺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因严重缺少必要内容,致使判决不具有公正性。综上,一审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书没有认定任何事实,形式上缺乏必要内容;判决内容不能体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能佐证的证据视而不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意隐藏,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改判为盼。被上诉人令江公司答辩称,2015年5月开工到2016年7月,我公司给上诉人干了工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拿到工程款。我们留了一个人在施工现场,等着结账。上诉人作为建设方,承包人不给施工方付款,你们有没有责任,发生所有后续纠纷的根源就在不付工程款上。承包人不付款你们不问,你们还赶我们出现场,打人、砸损我们的生活用具及施工设备。我们并没有对上诉人康顺公司构成损害名誉权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康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孔某某、孔某某二人的答辩意见和令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康顺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在西固区长业大厦公告栏及大厦公告栏及大厦十三层张帖赔礼道歉声明,并在兰州晨报、兰州晚报、西部商报、甘肃卫视及其他市级以上(至少三家)的报刊、媒体上刊登道歉公告(期限为三个月);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社会评价被降低的证据。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孔某某在微博上所发表的内容并未涉及人身攻击,也没有出现辱骂性的词汇,虽然情绪比较激动,但其所述均为其认为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定的事实虽有可能与真实事实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兰州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主要围绕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查明被侵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而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主要形式。因此,本案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诽谤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而侮辱是将他人现有的缺陷或者其他有损于社会评价的事实公开散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侮辱、诽谤行为只有造成一定影响,才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因第三方的违约欠债行为,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因互相沟通不畅,引发了一系列的不愉快行为,双方在矛盾处理过程中,均存在有一定的过失或不当行为。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不能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因此,上诉人康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康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