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486李云峰与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李正,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6号原告:李云峰,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华(特别授权),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正,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美,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李正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2013年10月8日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同时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被告李正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出具给原告150000元借条一份。3、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