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瑞松与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松,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03号原告:朱瑞松,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和平商厦7楼。法定代表人:孟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瑞松诉被告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庆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朱瑞松和贾文兵、王明秀三人在被告工地打工,共欠工资27000元,每人工资为9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瑞松劳务费9000元;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包头市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庆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