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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安春丰、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春丰,管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02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春丰,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管文萍,女,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春丰、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春丰、管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春丰、管文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按舒兰村镇银行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安春丰在偿还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2900元,被告安春丰、管文萍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利息按舒兰村镇银行利率执行,此欠款也可以不定期陆续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放弃。被告安春丰、管文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安春丰、管文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00元,被告安春丰、管文萍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据中约定利息按舒兰村镇银行利率执行。被告安春丰、管文萍逾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春丰、管文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利息按舒兰村镇银行利率执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10.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春丰、管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9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人民币22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安春丰、管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