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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巍然与重庆山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山夫科技有限公司,王巍然,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5号11-4,组织机构代码05987342-0。法定代表人:罗占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然,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山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巍然、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山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占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王巍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巍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巍然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巍然所举示的证明与山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的证据都是一些QQ聊天记录及网络上虚幻的截屏等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材料本身具有高科技性、易受破坏性、可修改性及原件的不可确定性等特征,无法准确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王巍然能够证明QQ39×××xx原始申请者是罗占洪,但无法证明涉案期间或现在是罗占洪在掌控或者使用。虽然罗占洪系山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罗占洪的行为并不一定能代表山夫公司。王巍然举示的一些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电脑上的显示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QQ聊天记录的原始状态,是否被篡改。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其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应区别于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在不具有证明力或者无法充分达到证明目的前,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王巍然与山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巍然举证未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腾讯公司与山夫公司之间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的内容,涉案微信公众号×××应当由山夫公司正常使用,同时也表明一审法院关于王巍然和山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认定以及关于山夫公司应办理微信号×××的取消认证手续,并向王巍然返还流量主收益的认定是错误的。王巍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巍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巍然与山夫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2.山夫公司办理微信公众号×××的取消认证手续;3.山夫公司返还王巍然微信公众号×××;4.山夫公司返还王巍然广告流量主收益4937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信公众号×××(原始ID:gh_304cd1e9×××)的注册申请人为王巍然。2014年4月8日,王巍然使用QQ号×××与重庆自游天下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自游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占洪使用QQ号×××进行聊天,协商公众号认证事宜。在聊天过程中,王巍然委托自游天下公司对其申请的微信号×××进行公众号认证,认证的公众号名称为SDS漫画游戏搞笑微杂志。罗占洪指示王巍然通过其开设的“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淘宝网店支付代认证费用。2014年4月9日,王巍然向前述淘宝店铺支付认证价款3500元,罗占洪在QQ聊天中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4月14日,王巍然向罗占洪询问:“这全部填的信息都跟原主人无关,会不会导致后期微信号的所有权纠纷”,罗占洪回应称:“不会的,因为他要年审,年审的时候你不想找我们,你找其他任何人都是一样的,年审之后又变成年审的时候你提交的那些东西的人了”、“你申请的号,你的身份证,你登记的手机号,这些是你找回号的凭证”、“谁申请的号,就是谁的号,谁来认证,只是你的号如果发了违反公众平台协议的东西,会找到认证的这个单位追究责任”。2014年4月21日,微信号×××通过公众号认证,认证的使用主体为自游天下公司。认证通过后,仍由王巍然对该微信号进行实际运营发布。2014年7月,王巍然准备开通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以获得广告收益。因微信客服告知流量主业务收益只能支付至认证主体的公司账户,并需要认证主体开具增值税发票,王巍然遂与罗占洪协商能否通过公司账户提取该款。罗占洪提出开具发票需缴纳一定比例税款,并存在相应手续费用,每月需提成收益的50%,剩余50%由公司支付至王巍然银行账户,王巍然表示认可。其后,王巍然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8日收到自游天下公司转付的流量主收益款项2312.1元、2911.72元、9151.54元,合计14375.36元。2015年5月22日,王巍然将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业务关闭。2015年5月底,罗占洪向王巍然提出希望继续开通流量主业务,王巍然认为获得的收益较低及影响读者体验,不愿意开通,并表示可以给予自游天下公司一定代管费,罗占洪未表示同意。2015年6月5日,王巍然向罗占洪反映微信公众号×××的密码被修改。罗占洪告知密码修改系公司决定,公司代管公众号需承担风险,现流量主业务关闭致使公司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要求王巍然开通流量主业务。经协商,王巍然同意开通,罗占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王巍然。2015年7月13日,罗占洪询问王巍然是否愿意关闭流量主业务,每月支付5000元给自游天下公司,王巍然表示同意。2015年8月,王巍然向罗占洪表示广告收益上升,可以不关闭流量主业务,鉴于2015年8月广告收益结算金额在3000元左右,可向自游天下公司支付2000元以补足5000元,并于当月向自游天下公司汇款2000元。2015年10月,王巍然与自游天下公司就微信号×××使用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因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诉称微信公众号×××涉及诉讼,该号被腾讯公司冻结使用。另查明,公众号×××流量主业务开通后,结算的流量金额为:2014年7-8月收益1927.07元,2014年9月收益2455.57元,2014年11月收益5469.15元,2014年12月收益7279.3元,2015年1月收益5100.83元,2015年2月收益6685.17元,2015年3月收益11092.87元,2015年4月收益7448.65元,2015年5月收益2130.63元,2015年6月收益921.18元,2015年7月收益2191.77元,2015年8月收益3022.17元,2015年9月收益2647.05元,2015年10月收益2587.29元,2015年11月收益795.41元。腾讯公司已将前述款项支付至自游天下公司账户。一审庭审中,腾讯公司陈述,个人不能成为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公众号可以取消认证;微信公众号×××被冻结是因为涉及本案纠纷,待法院查清事实后可以继续使用。另查明,《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载明,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再查明,自游天下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山夫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王巍然主张委托山夫公司对微信号×××进行公众号挂名认证,山夫公司否认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辩称认证在公司名下的微信号×××为公司自有,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王巍然举示了QQ号×××与QQ号17×××05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出罗占洪代表山夫公司接受王巍然委托,代为进行公众号挂名认证的整个过程。山夫公司辩称QQ号×××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占洪使用,但不能合理解释山夫公司向王巍然转账支付14375.36元的原因。王巍然举示的QQ聊天记录经过公证,可以确认记载内容真实、完整,与第三人腾讯公司提供的实名认证信息、王巍然向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平台认证”转账支付3500元认证费用、山夫公司向王巍然转账支付14375.36元广告收益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于山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巍然与山夫公司就微信号×××认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山夫公司对微信号×××进行挂名认证并收取代办费3500元,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山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占洪在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微信号属于初始申请人、年审时可随时变更主体等相关承诺,王巍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更换挂名认证单位。关于王巍然解除与山夫公司之间关于微信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委托人王巍然将其对微信号×××的部分控制权力委托给受托人山夫公司行使,山夫公司据此登记为微信号×××的认证主体,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山夫公司有义务将该微信号的完全控制权力返还委托人。故而对于王巍然要求山夫公司办理微信公众号×××的取消认证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微信号系虚拟物品,具有无形性,对于微信号的控制,一方面在于登记的主体名称,另一方面在于服务密码的掌握。山夫公司解除与微信号×××的关联认证后,微信号×××不再对应记名主体,王巍然可以凭借密码实现对微信号的控制和继续使用,王巍然主张判令山夫公司返还微信号×××,不具有实际履行性,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王巍然与山夫公司的委托内容,微信号×××通过公众号认证后,仅挂名在山夫公司名下,内容发布仍然由王巍然自行负责。流量主业务的计费依据来自于公众号阅读流量,据此获取的广告收益应归属于王巍然所有。2014年7月,王巍然提出通过山夫公司银行账户提取流量主收益,山夫公司主张涉及缴税成本、收付款手续等,需提成收益的50%,王巍然表示同意,故山夫公司有权提取收益的50%。对于王巍然主张山夫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收益,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山夫公司实际获得腾讯公司支付给公众号×××的流量主收益52702.19元,按照50%计算,王巍然和山夫公司各自应得26351.09元,山夫公司已支付王巍然14375.36元,剩余11975.74元未支付。2015年7月13日,山夫公司与王巍然达成关闭流量主业务,由王巍然每月支付5000元给自游天下公司的协议。其后王巍然于2015年8月表示广告收益上升,可以不关闭流量主业务。鉴于实际未关闭该业务,故双方关于关闭业务支付费用的协议并未履行,自2015年8月仍应按照双方原协议执行。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山夫公司实际获得腾讯公司支付给公众号×××的流量主收益9051.92元,按照50%计算应付给王巍然4525.96元。王巍然向山夫公司汇款2000元,系其自愿汇款,且未主张返还,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王巍然主张山夫公司支付流量主收益49378.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按照11975.74元+4525.96元=16501.70元予以支持。综上,该院对于王巍然要求解除与山夫公司之间关于微信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山夫公司办理微信号取消认证手续和支付流量主收益1650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不成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王巍然与山夫公司之间关于微信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关系;2.山夫公司办理微信号×××的取消认证手续;3.山夫公司支付王巍然流量主收益16501.70元;4.驳回王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查明,腾讯公司与山夫公司之间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约定:微信公众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帐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帐号在帐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帐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资质审核的用户。帐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聊天记录中的QQ×××是否为罗占洪所使用,如系罗占洪使用,其行为能否代表山夫公司;2.《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之内容对王巍然与山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一审法院对王巍然诉请的认定和主张有无影响。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聊天记录中QQ×××的实名认证人为罗占洪;其次,根据QQ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内容,能够推断QQ×××系罗占洪本人使用,并作出意思表示。鉴于罗占洪系山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巍然之间就围绕为王巍然办理微信公众号认证事宜而进行磋商及履行的整个过程在该聊天记录中均有反映,且山夫公司实际履行了代办认证手续,并获取了相应的收益,足见罗占洪的行为系代表的山夫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山夫公司上诉提出罗占洪不是QQ×××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QQ系由他人借用或盗用,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山夫公司提出QQ聊天记录可能存在王巍然删除、篡改等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山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占洪持有相应的QQ聊天记录,如确实存在山夫公司所称的情形,其有义务举示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山夫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山夫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山夫公司与腾讯公司在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约定有“该公众帐号在帐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帐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资质审核的用户…”之内容,但山夫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该协议,以及由山夫公司进行微信公众号挂名认证、获取流量收益、提供发票等行为,均是基于王巍然的委托授权而产生。即使王巍然与山夫公司关于微信号×××挂名认证的委托合同关系,有违《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但因该委托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王巍然和山夫公司之间,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并不影响该委托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作为委托人,王巍然有权随时解除其与山夫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的解除,王巍然主张山夫公司取消微信号×××的挂名认证,并支付尚欠流量主收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条约定内容对此不具对抗效力,一审法院对王巍然诉请所作的认定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山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重庆山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