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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江美玉、谢欣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美玉,谢欣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9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江美玉,女,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美玉、谢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美玉、谢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江美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欣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美玉及其辩护人曾少晖,原审被告人谢欣及其辩护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因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在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美玉、谢欣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15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