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骥,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江苏省宿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盗窃于2016年6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0月11日、10月21日、10月底,被告人张骥分别至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金瑞大厦“棒棒糖KTV”吧台、文忠苑小区101室网吧内,分别窃取被害人吴某、陈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骥至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金瑞大厦“棒棒糖KTV”吧台内,将吧台收银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骥再次至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金瑞大厦“棒棒糖KTV”吧台内,将吧台收银抽屉内的76元现金及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715元。3、2016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骥至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文忠苑小区10栋101室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16元。4、2016年10月底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张骥再次至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文忠苑小区10栋101室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骥再次来到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文忠苑小区10栋101室网吧内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张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陈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骥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张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骥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