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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铭康与黄攀、钟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康,黄攀,钟秀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17号原告:李铭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上杭支行职工,住上杭县。被告:黄攀,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钟秀琳(林),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畲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李铭康与被告黄攀、钟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康、被告黄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铭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攀、钟秀琳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利息为512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为68000元),以上合计本息209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攀、钟秀琳以开酒店为由,于2011年5月5日向李铭康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黄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5日以周转为由再次向李铭康借款2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款项经李铭康多次要求归还,但黄攀无故拖延,不理不睬,不久就去外地。钟秀琳系黄攀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为黄攀之妻钟秀琳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攀辩称,他与钟秀琳系夫妻关系,2009年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李铭康陈述的借款有异议。2011年5月5日他和钟秀琳向李铭康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5%,借款时李铭康有扣除当月利息。借款时他按月支付利息到李铭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利息付到2011年10月份,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8月12日,他向李铭康借款20000元,利息5分,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借款过了一个星期其就归还了借款。2011年9月5日,因资金周转再次向李铭康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时扣除当月的利息,该笔借款过了一个星期其就归还了借款。因此其实际欠李铭康借款50000元,利息已付清。其愿意分期归还李铭康50000元,要求李铭康不要再计算利息。钟秀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黄攀、钟秀琳以经营酒店为由向李铭康借取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黄攀、钟秀琳向李铭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李铭康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此据经借人:黄攀、钟秀琳于2011年5月5日借到现金”。黄攀、钟秀琳借取该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李铭康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12日黄攀以同一理由向李铭康借取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黄攀向李铭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李铭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当面点现,月息贰分此据经借人:黄攀2011年8月12日”。黄攀借取该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李铭康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李铭康借款。2011年9月5日黄攀以酒店开业为由向李铭康借取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黄攀向李铭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李铭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当场点现,月息贰分。此据经借人:黄攀2011年9月5日”。黄攀借取该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李铭康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李铭康催要后,黄攀、钟秀琳未予以支付。李铭康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攀、钟秀琳于2009年2月24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李铭康提供的借条3张及李铭康、黄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5月5日黄攀、钟秀琳向李铭康借取50000元,李铭康提供了黄攀、钟秀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黄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黄攀答辩认为借款时利息按3.5%计算,李铭康有扣除当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份,李铭康予以否认,黄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攀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12日、9月5日黄攀分别向李铭康借取各2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黄攀答辩认为,2011年8月12日、9月5日分别向李铭康借取20000元,他在借款后一个星期就归还了借款,李铭康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黄攀答辩认为已归还借款,应当对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借条的原件保存在李铭康处,因此,黄攀该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黄攀认为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时李铭康扣除当月利息。李铭康予以否认,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黄攀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黄攀、钟秀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黄攀与钟秀琳负共同偿还的责任。2011年8月12日借款20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866.67元,2011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从2011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5706.67元,李铭康要求黄攀、钟秀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51200元,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钟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攀、钟秀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铭康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000元;二、黄攀、钟秀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铭康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按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9元,由黄攀、钟秀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