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安谋与潘东明、彭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谋,潘东明,彭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30号原告:彭安谋,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东明,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彭丛英,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彭安谋诉被告潘东明、彭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谋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东明、彭丛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安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东明、彭丛英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2.判令被告��东明、彭丛英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潘东明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先后找我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最后一次借款时口头承诺了还款时间。过了还款之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潘东明与被告彭丛英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彭安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彭安谋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六张。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潘东明分六次向原告彭安谋借款共计4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潘东明和彭丛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潘东明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丛英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证据一、二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潘东明、被告彭丛英的身份情况,但不足以证实被告潘东明与被告彭丛英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潘东明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彭安谋借款,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6000元;2015年1月8日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5年1月28日借款8000元;2015年5月9日借款5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5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彭安谋付给被告潘东明人民币9500元,扣除利息500元。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3月9日,本院到武��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被告潘东明与被告彭丛英的结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潘东明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彭安谋借款六次,有被告潘东明出具的六张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六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可视为对被告潘东明的催告,故对于原告彭安谋要求被告潘东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7日原告彭安谋预先在借款本金10000元中扣除利息500元,本院依法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95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潘东明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8000元、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上述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东明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4%;同年5月25日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4%;同年7月7日借款9500元,约定月利率5%,其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查询到被告潘东明与被告彭丛英的结婚登记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潘东明与被告彭丛英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丛英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东明、彭丛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东明清偿原告彭安谋借款19000元及利��(以借款19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潘东明清偿原告彭安谋借款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潘东明清偿原告彭安谋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潘东明清偿原告彭安谋借款9500元及利息(以借款95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五、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彭安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5元,由被告潘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