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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明友、葛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友,葛云珍,张叶平,柏士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0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波,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明友,男,汉族,1960年4月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葛云珍,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叶平,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柏士志,男,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高明友、葛云珍、张叶平、柏士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友、葛云珍、张叶平、柏士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明友、葛云珍偿还原借款本金198999.98元;二、被告高明友、葛云珍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三、被告高明友、葛云珍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1666‰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被告张叶平、柏士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高明友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协庄)个借字(2010)年第2003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高明友,贷款人协庄信用社;高明友向协庄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利率10.5166‰;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高明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张叶平、柏士志与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高明友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2011年5月20日、8月20日协庄信用社向高明友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高明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15日,利率10.5166‰。葛云珍作为高明友的妻子,在高明友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高明友与葛云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友未作答辩。葛云珍未作答辩。张叶平未作答辩。柏士志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高明友、张叶平、柏士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葛云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协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0年4月20日,高明友与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协庄)农信借字(2010)年第2003004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高明友,贷款人协庄信用社;高明友向协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高明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叶平、柏士志与协庄信用社签订(协庄)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200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张叶平、柏士志,债权人协庄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高明友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之间的最高额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叶平、柏士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5月12日,协庄信用社向高明友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高明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10.5166‰;2011年8月20日,协庄信用社向高明友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再次转款100000元,高明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10.1666‰。两次转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明友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2012年5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协庄信用社分别与高明友、张叶平、柏士志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协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高明友向协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高明友偿还1000.0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高明友应偿还借款本金198999.9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农商行要求葛云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张叶平、柏士志与协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明友与协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叶平、柏士志应当依约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叶平、柏士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明友追偿。高明友、葛云珍、张叶平、柏士志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99.98元;二、被告高明友、葛云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1666‰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1666‰上浮50%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本金98999.98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张叶平、柏士志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叶平、柏士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明友追偿;五、驳回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高明友、张叶平、柏士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