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希亮、蒋和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希亮,蒋和妹,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希亮,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丽梅(沈希亮之妻),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和妹,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法(蒋和妹之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负责人:沈财顺,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负责人:沈希华,董事长。上诉人沈希亮因与被上诉人蒋和妹、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派溪头村委会)、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派溪头合作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希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过错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确实在路边堆放了建筑材料,但被上诉人并非因此而摔倒,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倒在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上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多次转院治疗,因此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但法院未予接受,故上诉人不愿承担。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出行应特别注意安全,其未注意导致摔倒受伤,自身应负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蒋和妹辩称:一、蒋和妹因上诉人在环村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导致摔倒受伤,村委会和合作社认可这一事实,事发时也有部分村民围观。村委会经过调查确认蒋和妹摔倒的原因后打电话上诉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故蒋和妹摔倒受伤与上诉人堆放建筑材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转院治疗是不得已而为之。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是比较有名的骨伤科专科医院,蒋和妹年事已高,若非为了尽快痊愈,也不想舟车劳顿转院治疗。对医院的治疗行为,蒋和妹没有决定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蒋和妹和另两位被上诉人均认为没有必要,一审法院未予接受合理合法。三、蒋和妹虽然70多岁,但在摔倒之前,身体健康,还在村里种植蔬菜做家务带小孩,如果不是上诉人乱堆乱放,蒋和妹也不会摔倒。本案事故给蒋和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至今走路疼痛。此外,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蒋和妹承担30%的责任,蒋和妹得到的也仅仅是医疗费用的赔偿,并没有得到全额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派溪头村委会、派溪头合作社未作答辩。蒋和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0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450元、营养费61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8576.99元,扣除沈希亮已垫付的3500元,为55076.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希亮因建造房屋在派溪头村××路建房区块路段上杂乱堆放大量砖块、沙石及其他物件。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蒋和妹踩踏砖块沙石途经上述路段时摔倒受伤,当日蒋和妹由救护车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日,经义乌市稠州医院劝阻无效蒋和妹转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0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劝阻无效蒋和妹转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21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对蒋和妹进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月27日,蒋和妹家属要求出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蒋和妹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2016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蒋和妹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蒋和妹治疗损伤的医疗费为28056.99元,其中沈希亮垫付35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派溪头村曾召开村两委成员会议,会议的议题为迎新春农村房前屋后脏乱差整治,村委会主任沈财顺曾通知沈希亮的家人对在环村上杂乱堆放砖块、沙石的行为予以整改,但未果。案涉纠纷立案时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庭审时蒋和妹以沈希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派溪头村委会、派溪头合作社系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为由,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主张权利,各被告围绕蒋和妹的诉讼主张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侵权人的行为产生。派溪头村环村系公共通道,被告沈希亮在公共通道上堆放大量建筑材料妨碍通行,蒋和妹通行时踩踏建筑材料摔倒受伤,依法沈希亮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通行,因此,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和排除。派溪头村委会作为环村的管理部门,发现沈希亮在环村堆放大量建筑材料妨碍通行的情况下,虽然通知了沈希亮的家人进行整改,但未有效落实排除妨碍通行,管理上存在瑕疵,依法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派溪头合作社系派溪头村委会的资产、资金的管理者,应与派溪头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蒋和妹途经沈希亮堆放建筑材料路段摔倒,缺乏谨慎也系原因之一,故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考量沈希亮的过错程度、派溪头村委会管理上的瑕疵及蒋和妹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年龄、经济状况等实际,酌定沈希亮承担蒋和妹合理经济损失的60%,派溪头村委会承担蒋和妹合理经济损失的10%,蒋和妹自负30%。蒋和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4730元(13天×150元/天+90天×142元/天)、营养费6180元(103天×60元/天)、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7356.99元。按照上述比例,沈希亮赔偿蒋和妹34414元,已垫付的3500元予以扣除;派溪头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赔偿蒋和妹5736元,其余蒋和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和妹34414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30914元;二、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和妹5736元;三、驳回蒋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蒋和妹负担160元,沈希亮负担403元,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派溪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照片一张,证明蒋和妹并非因为踩踏建筑材料摔倒,而是踩到地面湿滑处导致摔倒。被上诉人蒋和妹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是取了一个路面湿滑的片断,并没有全面地反映涉案道路被堵塞的情况,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蒋和妹是因为踩到上诉人堆放的砖块摔倒,后来被村民扶到旁边。被上诉人派溪头村委会、派溪头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照片仅显示砖块堆放、地面有湿滑之处,并不能证明蒋和妹就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摔倒,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蒋和妹不是因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而致摔倒,但从事发当天照片来看,蒋和妹摔倒处有上诉人堆放的建筑材料,上诉人方也认可当天接到过村主任的电话,村主任明确告知蒋和妹是因上诉人堆放的建筑材料而摔倒,上诉人方也去医院看望蒋和妹并垫付了医药费,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蒋和妹是摔倒在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上。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堆放大量建筑材料妨碍通行,蒋和妹通行时踩踏建筑材料摔倒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蒋和妹虽多次转院,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不合理的情形。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蒋和妹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沈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