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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武宣供电公司、黄恩矿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供电公司,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黄恩道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供电公司。法定��表人:刘永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薏,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爱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培。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秀敢,武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恩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宣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黄恩道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恩道承担70%的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方在责任范围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员工黄树机曾与黄恩道通过两次电话,第一次告知黄恩道周一到供电所办理移线手续,并明确拒绝了黄恩道。第二次电话黄恩道以赶着施工为由,继续要求供电所派��移线,在此情况下,黄树机询问在场做工的人是否有懂电工的,得到肯定答复后,才同意可以移线。由此可见,是黄恩道欺骗行为在先,才导致黄树机由于过于信任而疏于审核。就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看,黄恩道大于上诉人,黄恩道应承担70%的责任。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线路在被上诉人黄恩道未进行批荡之前存在漏电情况。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黄恩道家外墙搭设的铁架已将三条电线向外撑出,不排除损坏电线的可能。按上诉人公司规定,事发线路是低压线,线路的检查和维护管理是有周期性的定期巡线,定期巡线之间,线路的破损或维修依靠于具体用电人员报修。黄恩道批荡房屋的时间很短,若是线路因搭铁架而破损,不在巡线时间,又没有报修,上诉人是无法发现的,因此,在线路破损漏电上,上诉人没有过错,完全是黄恩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辩称,被上诉人黄恩道需移走固定在其楼房外墙的电线,上诉人未按照安全用电操作规程派人进行处理,在没有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告知电线真实电压的情况下,就授意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村民自行拆除电线,导致黄泽笑在拆除电线时因电线破损漏电而触电死亡,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确定的赔偿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黄恩道辩称,电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本案通电电线绑在房屋二楼的外墙处,属于特种高处作业。上诉人没有现场勘察,没有核查拆线人员的资质,就直接同意外墙批荡施工人员拆解电线。上诉人没有严��执行安全用电管理规定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必须承担绝大部份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黄恩矿生活费12131.20元、被扶养人黄桂新生活费7582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8941.76元。扣除武宣供电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4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8941.7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黄恩道雇请黄泽牛、黄恩日、黄玉村、覃良酒以及本案受害人黄泽笑等五人帮其批荡楼房外墙。当日下午3时左右,当批荡到黄恩道房屋后面外墙时,因武宣供电公司的居民用380伏线路(胶包绝缘线)经过黄恩道的房子,电线固定在该楼房墙面影响施工,黄恩道即打电话给武宣供电公司供电所值班人员,要求安排人把电线移走,当日供电所的值班人员黄树机接听电话后,以周末无人安排,让其星期一到供电所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为由予以拒绝,但黄恩道以赶着施工为由继续要求供电所派人拆线,在此情况下,黄树机即表示如现场有懂电工的人也可以自行把电线拆下来,等上班后供电所再派人去把电线装好。得到供电所值班人员的同意后,黄恩道即跟黄泽笑等五人讲供电所同意自行把电线拆下来,随后,黄泽笑等五人即开始搭铁架子,搭到第二层时,因黄泽笑比较靠近墙上固定电线的一端,黄泽笑即顺手去解电线,在解到第二根电线时即发生触电,黄泽笑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群众报警,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查处理,并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黄泽笑的组织器官进行病理检验,病理检验结论为电击后心脏改变。黄泽笑死亡后,被告武宣供电公司支付给其亲属40000元作丧葬费。本案受害人黄泽笑于1972年3月20日出生,生前未接受过相关电工技能培训,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原告覃爱红与黄泽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黄泽笑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亲黄恩矿于1943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亲黄桂新于1941年4月16日出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低压触电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黄泽笑触电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侵权事件,各侵权人对受害人黄泽笑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宣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对其供电设施缺乏有效管理,在居民建房需要暂时移走供电线路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是放任不具备电力专业资质的人员擅自进行带电违章作业,且对本应属于绝缘的涉案线路未尽到日常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导致出现线路破损漏电的安全隐患,对黄泽笑触电死亡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黄恩道在雇佣黄泽笑等人进行施工,遇到需要暂时移走供电线路时,应按规定向供电公司申请等待专业人员进行作业,但其却为赶工而让不具备电力专业资质的人员冒险作业,对黄泽笑触电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受害人黄泽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判断和识别能力,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其应当知道擅自拆除带电线路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其为赶工仍然擅自拆除带电线路从而造成触电事故,其本身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泽笑自负20%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233号,对原告因亲属黄泽笑触电死亡所受的损失予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3.20元(其中黄恩矿7582元/年×8年÷5人=12131.20元,黄桂新75**元/年×5年÷5人=7582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为262883.14元,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7729.88元(262883.14元×60%),扣除先行赔偿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7729.88元(157729.88元-40000元),被告黄恩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576.63元(262883.14元×20%),扣���先行赔偿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9576.63元(52576.63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宣供电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729.88元;二、被告黄恩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576.63元;三、驳回原告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武宣供电公司负担2434元,黄恩道负担1025元,黄恩矿、黄桂新、覃爱红、黄龙、黄准、黄芳柳、黄芳培负担12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黄恩道和上诉人员工黄树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两人均讲述了通电话的过程,对黄树机允许黄恩道方自行拆电线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对于通话次数各置一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二人通电话的次数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电线漏电有可能是黄恩道所搭设的铁架导致线路破损而造成,仅凭现场照片不足以认定,且铁架为导体,若电线破损仅黄泽笑一人触电,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搭设铁架导致电线漏电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是否得当。本案适用过错归责任原则,在此前提下,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轻重应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黄泽笑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原因的结果,在确定责任比例时,还必须考虑责任主体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黄泽笑在拆解电线时触电死亡的原因有二:一是违规操作,二是胶包绝缘线漏电。就违规操作而言,黄恩道因请人批荡房屋外墙,需移出固定在墙外的通电电线,在电话与上诉人员工联系后,作为对移线操作规程及潜在的危险最为了解的上诉人员工应告知黄恩道严格按程序办理,而其却疏忽大意,在未核查电路是否漏电、未核查操作人员作业资质、未告知操作人员电压详情和操作要领的情况下,授意黄恩道自行移线,开启了危险源,其对供电设施的管护缺失是违规操作发生的主要因素。黄恩道为赶工期,混淆懂电工与专业作业资质的概念,让工人冒险拆线,黄泽笑不具有专业知识,对自身行为安全性缺乏应有的合理判断,是违规操作发生的次要因素,以上主次原因的结合导致了违规操作的发生。就胶包绝缘线漏电而言,事故电路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杜绝绝缘线路漏电,避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是其基于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采取定期巡线,定期巡线之间,线路的破损或维修依靠于具体用电人员报修的工作方式,仅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黄恩道搭设铁架导致的线路破损,那么线路漏电事实的存在即证明了上诉人未尽有效的管理义务,胶包绝缘线漏电原因完全���究于上诉人。据以上分析,在黄泽笑触电致死的事件中,上诉人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联度大于其他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武宣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