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满堂与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堂,李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7民初2155号原告:梁满堂,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柱,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梁满堂与被告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被告李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3年12月底还清。后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几千元,由于原、被告曾是要好的朋友,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经偿还的几千元钱就算被告偿还10000元。200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玉柱对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995年,被告李玉柱和梁满堂、李解放、邢壮国、张保成五人合伙经营汝保险公司下属的宏达织布厂,并签订有章程,约定了每人应出资的股金数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织布厂期间原告共计投入资金50000元。1997年织布厂停产,所有资产全部退给汝保险公司,在五人的出资股金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上述资金投入到蓬莱××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在汝宏达制鬃厂期间,五人共同参与了管理。由于合伙人之一邢壮国起诉法院将厂子查封,再加上邢壮国、梁满堂、张保成等人非法侵占厂里成品、原料和现金共计500余万元,致使厂里个人工资泡汤。800余名工人和技术人员到县委、市委上访,李玉柱为了安抚工人,尽快恢复生产,在邢壮国等人的威胁逼迫下,被告给其5万元使工厂得以解封。梁满堂、李解放、张保成知道后也向被告要钱,否则不让工厂生产。被告迫于无奈分别把他们的出资款打成了欠条并写了还款计划,后又让被告改写成借条。2003年原告看到被告上工商银行向其索要就餐款15000多元,原告以自己是工行的科长就餐款好要为由,将工行欠被告的就餐款15000多元的条子要走,算作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的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时,原告参与了分红分利,而合伙经营汝宏达制鬃厂时,原告不但不承担汝宏达制鬃厂的亏损,而且原告用胁迫手段获得借条,侵占被告财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5日,原告梁满堂、被告李玉柱和张保成、邢壮国、李解放五人订立书面合伙章程,约定:1、五合伙人以李玉柱的名义承包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支公司开办的宏达织布厂;2、李玉柱是宏达织布厂的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审批厂里的业务费用和行政经费;3、合伙出资采用股份制,五合伙人是该厂股东,股权证书由厂长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4、股东按其出资承担债务和亏损,参与分配利润,清算时按股分享剩余资产;5、经营方式实现股东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股东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议需获多数同意,厂长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并难以弥补时,由股东会终止并清算。同日,原告梁满堂出资4万元。后来,原告梁满堂又出资1万元。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没有债务,五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得了利润。1997年,汝宏达织布厂停产,五合伙人返还承包的厂房和设备,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的资产由被告李玉柱管理。1998年,李玉柱开办酒店和汝宏达制鬃厂,使用了原告的合伙资金。2001年6月,被告李玉柱为退还原告梁满堂在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的出资款,向原告梁满堂出具写明还款日期的欠款手续。后到期被告李玉柱没按时归还。2003年1月22日,被告李玉柱又重新向原告梁满堂签订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借梁满堂款伍万元。定于2003年8月还贰万元。其余叁万元在2003年12月底还清。李玉柱2003年元月22号。后来,被告用汝工商银行欠其就餐款的条子冲抵欠原告的账1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满堂现金肆万元正。李玉柱2004.12.14。该款经催要被告未还。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原告梁满堂,原告梁满堂在笔录中承认还款承诺书中的5万元钱是与被告李玉柱等人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时原告的投资款,该款在合伙结束后没有抽出来,而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借条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钱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以及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告和被告李玉柱等五人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后转为合伙经营蓬莱××和汝南县宏达制鬃厂,合伙期间企业产生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汝宏达织布厂章程,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原告梁满堂的笔录,原告梁满堂2003年5月出具的证明以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249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院调查原告梁满堂的笔录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玉柱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的投资款,该投资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被告退还合伙经营汝宏达织布厂期间原告所投资款。原、被告之间表面上是借贷,实质是合伙。为此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纠纷,而原告按照借贷关系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满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