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忠芝与张爱玲、王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芝,张爱玲,王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756号原告:马忠芝,男,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爱玲,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其利,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马忠芝与被告张爱玲、王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马忠芝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58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张爱玲、王其利夫妇以购房借款及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5次借款共计450000元,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截止2016年2月,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2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83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张爱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邹平县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被告经常居住地,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已于1990年迁至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其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邹平县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被告经常居住地,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提交了2015年8月份的山东省居住证,证明其长期在淄博市周村区居住且已经超过一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马忠芝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邹平县,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爱玲的住所地和被告王其利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爱玲、王其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爱玲、被告王其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