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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初某甲诉初某乙、初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574号原告:初某甲,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初某乙,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瓦冶轴集团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初某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瓦冶轴集团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初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初某甲提出撤回对被告初某乙、初某丙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甲撤回对被告初某乙、初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