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初某甲诉初某乙、初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574号原告:初某甲,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初某乙,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瓦冶轴集团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初某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瓦冶轴集团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初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初某甲提出撤回对被告初某乙、初某丙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甲撤回对被告初某乙、初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