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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85号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4********。被告:席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昌巷***号,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6123231975********。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职同上。系席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6123231977********。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99年10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学生。系席某某、王某甲长女。法定代理人:席某某、王某甲,身份状况同前。被告:王某丙,女,生于2009年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学生。系席某某、王某甲小女。法定代理人:席某某、王某甲,身份状况同前。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席某某、王某甲兼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席某某与其协商购买其位于洋县文昌巷236号的四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定价款为650000元,于2013年4月底付款。在此期间,被告席某某请求将房产证办到他们名下,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其就答应由其出面协助将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洋县房管局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颁发了房产证。被告席某某持房产证向洋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欲给其支付购房款,因该房屋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法抵押贷款,被告毁约不再购买房屋,至今房款未付。其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买卖关系不成立。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洋县文昌巷236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用房屋抵押贷款,但房屋是集体土地贷不了款,其没有钱房就不买了,房屋归原告其没意见,当时办房产证的费用是其支付的,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洋县文昌巷236号四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卖给被告,约定价款为650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双方约定先办证再付房款。后由原告出面协助、被告出资将原告位于洋县文昌巷236号的四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洋县房管局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席某某,共有人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持房产证向洋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因该房屋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法抵押贷款,被告贷款不成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并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洋县文昌巷236号房屋交易未成,未付房款,席某某名下的房产证无效、、、、、”的证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房产管理局洋房字第210**号房产证,被告席某某、王某甲给原告书写的证明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买卖房屋并在未付房价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洋县文昌巷236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房产证办好后被告抵押贷款不成致使房款未付,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并给原告出具房屋交易未成的证明,因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洋县文昌巷236号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名下的洋县文昌巷236号四间三层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的2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