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衍讨与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衍讨,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兵,钟吉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642号原告:吕衍讨(曾用名吕杰),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906J。法定代表人:邵国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锋,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旅游中心16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0107601G。法定代表人:岑兆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燕,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兵,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钟吉彬,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吕衍讨诉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启兵、钟吉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衍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邓华锋,被告珠海市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燕,被告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衍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9000元(以61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锦荣公司在欠付被告电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刘启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对被告电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钟吉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对被告电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电白公司是珠海市斗门区时代香海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锦荣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电白公司承建该小区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启兵,被告刘启兵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启兵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珠海斗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某号楼的外墙抹灰及墙砖粘贴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工作,对时代香海花园项目第3、4、5、6栋外墙抹灰及贴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3566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工人工资2956000元,余下人工费6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吕衍讨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时代香海花园告示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珠海市斗门区时代香海工地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总人工费为3566000元,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2956000元,尚欠61万元未付清。被告电白公司辩称,被告电白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电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仅在原告与被告刘启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报酬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形。原告请求的标的金额是其单方计算,计算依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刘启兵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应依据该劳务合同向被告刘启兵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电白公司,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予惩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白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电白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92万元已结清;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启兵向被告电白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刘启兵的劳务费255万元已结清;3.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拟证明被告电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叫郑健忠。被告锦荣公司辩称,被告锦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锦荣公司已付清被告电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锦荣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刘启兵主张劳务报酬。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起诉被告锦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锦荣公司,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予惩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荣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启兵辩称,被告刘启兵还未与被告钟吉彬进行结算,被告刘启兵的工程款还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导致对原告的工程款也未付清。被告刘启兵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启兵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2万元。2.《砖砌体及内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怀洲;3.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怀洲和鲁恃;4.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电白公司的项目经理甄艾文确认被告电白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2万元;5.结算单一组,拟证明被告钟吉彬与被告刘启兵进行了初步结算,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钟吉彬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被告钟吉彬是被告电白公司在珠海斗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斗门时代香海工地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刘启兵于2016年7月15日形成的,结算金额为61万元,另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启兵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原告及被告刘启兵的全部劳务工资已结清,其中原告确认收到92万元,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工资已结算并收取完毕,且超收31万元。原告与被告钟吉彬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钟吉彬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吉彬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法律没有规定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工程分包人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人工费的支付义务。原告只能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刘启兵。被告钟吉彬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2.工人工资发放记录一组,拟证明内容同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2.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一组;3.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电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被告刘启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刘启兵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钟吉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启兵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将珠海斗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3、4号楼中的外墙抹灰及墙砖粘贴装饰工程的各种劳务工序工作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外墙面抹灰贴砖装饰工程每平方米52.5元,只抹灰未贴砖的墙面每平方米26元,外墙验收后付每平方米46元,工程完成后并综合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等。2016年7月15日,被告刘启兵出具《珠海市斗门区时代香海工地结算单》,内容如下:“珠海市斗门区时代香海工地建设单位是珠海市锦荣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结算,该时代香海工地第3、4、5、6栋外墙抹灰及贴砖班吕衍讨总人工费工资为3566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2956000元,未付人工费61万元。”原告于当日确认该结算单。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兹有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钟吉彬)下属班组刘启兵劳务班组中外墙批灰、贴外墙砖粘贴、清洗等工种姓名吕衍讨,截止2016年7月18日前全部劳务工资92万元已全部结清并支付至工人本人,此全部劳务工资与本人确认所未付的工资一致,并且与本人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工作、工时、工作量完全符合,现吕衍讨及下属所有工人在香海花园全部工资已经结清、收到并发给所有工人。……”被告刘启兵于当日确认该承诺书属实。被告刘启兵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兹有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钟吉彬)下属刘启兵劳务班组,截止2016年7月18日前全部劳务工资255万元已全部结清并支付至所有工人本人,此全部劳务工资与本人确认所未付的工资一致,并且与本人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工作、工时、工作量完全符合,现刘启兵及下属所有工人在香海花园全部工资已经结清、收到并发给所有工人。……”时代香海花园3、4、5、6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锦荣公司将时代香海花园二期E1、E2、E3、1—6#住宅、19#、20#住宅、二期地下室发包给被告电白公司施工。2015年7月,被告钟吉彬与被告刘启兵签订《砖砌体及内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钟吉彬将珠海斗门时代香海花园项目5#、6#楼砖砌体及内外墙装饰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被告刘启兵施工。该协议书上盖有“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时代香海花园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备案使用”的印章。被告刘启兵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时代香海花园3#、4#、5#、6#栋外墙抹灰及贴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珠海市斗门区时代香海工地结算单》中的61万元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刘启兵将时代香海花园3#、4#、5#、6#栋外墙抹灰及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无效。但是时代香海花园3#、4#、5#、6#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启兵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启兵与原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启兵确认还有61万元未支付,原告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启兵支付工程款61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启兵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该协议仅是针对时代香海花园3#、4#栋签订,而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时代香海花园3#、4#、5#、6#栋的工程款,因此无法参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支付时间。在庭审中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电白公司、发包人被告锦荣公司确认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启兵结算时涉案工程已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锦荣公司、钟吉彬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白公司、锦荣公司、钟吉彬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公司、锦荣公司、钟吉彬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启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衍讨支付工程款61万元;二、被告刘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衍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5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三、驳回原告吕衍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钟瑜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