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纪柱与苏艳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柱,苏艳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49号原告:纪柱,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霞,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丽,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纪柱与被告苏艳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柱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苏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妻子刘艳华在山西开展工程事项,后来听刘艳华陈述:欧阳为工地其中一个项目部的员工,经其介绍,认识苏艳丽。因工地工作需要,计划购买一辆奔驰GLK260.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妻子刘艳华、刘欣和欧阳商议到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选购汽车,原计划将车辆登记在刘欣名下。原告妻子刘艳华和刘欣到达汽车销售公司后,发现欧阳带着苏艳丽已经提前到达该公司,并已经选好了汽车,办完了购车手续。刘艳华用原告的银行卡和刘欣的银行卡付款后,发现开出的票据是苏艳丽的名字,考虑到票据已经开出,而且刘艳华和欧阳是多年的朋友,欧阳又和苏艳丽熟识,为避免伤和气,刘艳华没有再坚持更改名字。该车辆购买后,原告妻子刘艳华多次要求苏艳丽办理过户手续,苏艳丽表面同意办理但实际上不予配合,该车一直由苏艳丽和欧阳使用,工地上在接待客户时偶尔使用。后来,原告发现该车被苏艳丽擅自变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购车,其经常使用并擅自处分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该车辆虽然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是由原告和欧阳钦使用;2.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时于2015年和2016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3.购车时的另一出资人刘欣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与刘欣所诉案件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妻子刘艳华、刘欣、被告苏艳丽等人在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原告妻子刘艳华使用原告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80000元(同时,刘欣使用其本人银行卡支付购车款315000元),该公司签章的《代付款确认书》显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80000元款项是代被告苏艳丽支付的(车架号/车辆型号GLK260)购车款。其后,该车登记在被告苏艳丽名下,车号为豫A×××××号。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该车辆购买后由谁实际使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欧阳钦与本案原告或其妻子存在合伙关系,该车辆在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根据本案证人陈述,该证人系接受欧阳钦而非原告或其妻子雇佣驾驶该车辆,因此,该车辆在购买后在何处使用并不影响实际使用人的认定,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意味着被告能够行使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本院认定该车辆购买后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2.该车辆在使用期间是在谁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的钱是由谁支出的问题。被告答辩称车辆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均是在原告使用期间发生的,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证人陈述,该车辆最后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本案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证人即立即联系了被告。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本案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进行通报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支付修车费用的认定与本案核心事实即被告占有该车辆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应否给付原告购车款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系原告和刘欣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该车辆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关于其与刘欣、欧阳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占有该车辆的合法事由。被告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是否将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实际控制和处置车辆的权利,在未经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擅自处分该车辆,将该车辆以160000元价格出出售他人。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其因使用及购车年限造成的价值贬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告在支付购车款时已知悉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柱返还购车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苏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