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小刚与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小刚,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特4号申请人:付小刚,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六段8-61号。法定代表人:张仲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付小刚与被申请人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小刚称,请求撤销锦仲裁字(2016)第029号裁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付小刚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裁定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第二款无效(除已分摊买受人建筑面积的房屋共有面积外,停车场以及会所等设施为出卖人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小区内停车场有偿使用,买受人不得在小区内非停车场处停车。项目楼盘外墙面、屋顶、大堂及电梯间的广告经营权归出卖人。)”。锦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以“申请人本人作为业主中的一员不能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对如物业会所、停车场、项目楼盘外墙等广告经营权主张权利,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已经签字认可,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此项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小区厅堂、会所、楼盘外墙和附属设施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被申请人在协议中根本不应再就权属问题进行规定,规定了就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必然无效;而且在单对单的合同协议中对小区共有部分权益的归属进行规定,即便买受人同意,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此条款因买受人无权处分而无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条规定,补充协议涉诉条款必然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属于消费者,被申请人在与小区业主签订大量合同过程中利用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已违反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又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现申请人发现原仲裁违反《仲裁法》第34条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仲裁员陆迎新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代理人王丹妮曾在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至2016年7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代理人离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不足两年。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七的规定,本案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代理人两年内曾共事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符合《仲裁法》第58条“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仲裁裁决。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裁字(2016)第029号裁决:1、裁决锦州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付小刚违约金13130元;2、驳回付小刚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除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两项外,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第一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纠纷,并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故锦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对于第二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锦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应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而《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中规定“前款(三)中其他关系是指:(二)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仲裁员陆迎新并不在同一单位工作,因此仲裁员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查,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所以,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小刚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付小刚负担。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赵 鲲审判员 安剑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