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贵恒与被告李俊波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贵恒,李俊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1民初440号原告:郝贵恒,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被告:李俊波,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苹,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系被告妹妹)原告郝贵恒与被告李俊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贵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贵恒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郝贵恒负担。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