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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贵恒与被告李俊波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贵恒,李俊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1民初440号原告:郝贵恒,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被告:李俊波,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苹,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系被告妹妹)原告郝贵恒与被告李俊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贵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贵恒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郝贵恒负担。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