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正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正聪,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市信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正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正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郑正聪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177-5号租房,踹门进入,窃得吴某放在床上被子下的现金320元。随后被告人郑正聪到该村177-1号刘丙永的租房,踹门进入,未窃得财物。案发后,涉案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吴某。另查明,被告人郑正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正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郑正聪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正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正聪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正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正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