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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赵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958号原告: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景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装饰公司)与被告赵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被告赵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艺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将三台县青少年宫旧房改造工程中的天花板吊顶承包给被告赵伟。赵伟之父赵修明在受雇于被告过程中被钢钉致伤左眼球。赵修明以原告身份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经终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赵修明赔偿67943.45元。然而,在前案诉讼中的赵修明漏列赵伟为被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伤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佳艺装饰公司可依法主张”,被告在受害责任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我公司已收到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并被责令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伟辩称,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所诉与客观事实相悖,原、被告之间不是合同分包关系而是劳动用工关系;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620号民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伤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佳艺装饰公司可依法主张”,违反了两审终审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驳回用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承包了三台县青少年宫旧房改造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天花板吊顶以12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赵伟,赵伟组织了赵修明(系赵伟之父)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天花板吊顶工作,赵修明等人的工作由赵伟安排,工资亦在赵伟处领取。2015年1月26日下午5点左右,赵修明在做顶部校平时,被钢钉将其左眼球弹伤,即被赵伟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520元,同年2月4日至2月24日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087.13元,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1654.19元。2015年5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修明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赵修明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0日,经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确认申请人(赵修明)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赵修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即起诉来院,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修明与绵阳佳艺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修明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赵修明与佳艺装饰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佳艺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4月5日,赵修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艺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375.90元,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7**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艺装饰公司赔偿赵修明经济损失67943.45元,佳艺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07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伤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佳艺装饰公司可依法主张”。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将佳艺装饰公司应赔偿的标的款67943.45元划至本院的标的款账户。上述事实,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执111号执行通知书,三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佳艺装饰公司和被告赵伟应对赵修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佳艺装饰公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债务人,履行了双方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赵伟追偿应由赵伟承担部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佳艺装饰公司要求追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艺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及赵伟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佳艺装饰公司和赵伟均应对赵修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赵伟应支付佳艺装饰公司人民币3397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艺装饰公司支付被执行的费人民币3397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佳艺装饰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赵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自